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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仙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温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仙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某,男,住福建省仙游县。曾因吸食毒品,于1997年11月被厦门市公安局强制戒毒3个月;又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9月9日被仙游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4)1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间的一天,被告人温某某在仙游县鲤城街道八二五大街邮电局门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约0.06克海洛因卖给陈某某。本院另查明,被告人温某某于2014年9月9日因吸食海洛因被仙游县公安局抓获,在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员基本信息查询表、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检验尿检结果照片及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向他人贩卖海洛因0.06克,其行为均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贩卖毒品的事实,应以自首论,可予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温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二日止)。二、继续向被告人温某某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元。上述罚金、违法所得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培玲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