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鹿商初字第5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温州华光五金锁具有限公司、温州市光华电工工具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温州华光五金锁具有限公司,温州市光华电工工具厂,强强集团有限公司,潘教挺,郑曼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商初字第5336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责人:章红兵。委托代理人:何笑珍。被告:温州华光五金锁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教挺。被告:温州市光华电工工具厂。法定代表人:潘教挺。被告:强强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聪弟。被告:潘教挺。被告:郑曼玲。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告温州华光五金锁具有限公司、温州市光华电工工具厂、强强集团有限公司、潘教挺、郑曼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何笑珍,被告温州华光五金锁具有限公司及温州市光华电工工具厂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潘教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强强集团有限公司、郑曼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诉称:2013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温州华光五金锁具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信银温鹿贷字第00129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温州华光五金锁具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995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6月20日,实际贷款期限以借款凭证上为准;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贷款期内利率保持不变;还款方式为定期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首次结息日为2014年1月20日;如被告温州华光五金锁具有限公司不能按时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被告温州华光五金锁具有限公司不能按时偿付本金,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2012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温州市光华电工工具厂签订编号为2012信银杭温鹿最抵字第00058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温州市光华电工工具厂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牛山北路25-1号的房产和土地作为抵押物,为被告温州华光五金锁具有限公司与原告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保证的主债权为2012年1月16日至2017年1月16日期间因原告向被告温州华光五金锁具有限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106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以及为实现债权、抵押权等而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温州市光华电工工具厂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由原告取得了他项权证书。2012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强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信银杭温鹿最保字第00080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强强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温州华光五金锁具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7月20日至2014年7月20日期间因原告向被告温州华光五金锁具有限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1000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2013年12月20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潘教挺、郑曼玲签订编号为2013信银温鹿人最保字第001297-1号、2013信银温鹿人最保字第001297-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均约定:为被告温州华光五金锁具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5年12月20日期间因原告向被告温州华光五金锁具有限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均为1200万元整;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原告依约于2013年12月25日向被告温州华光五金锁具有限公司发放了995万贷款。现被告温州华光五金锁具有限公司并未依约偿付本息,已经构成违约。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温州华光五金锁具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784411.31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拖欠的期内利息为22134.48元;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7日产生罚息137236.05元,剩余罚息自2014年8月8日起以9784411.3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5%计算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22日产生复利33.96元,剩余复利自2014年6月23日起,以22134.4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5%计收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若被告温州华光五金锁具有限公司未能偿付上述第一项所述的借款本息的,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温州市光华电工工具厂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牛山北路25-1号的房产和土地,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强强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所述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被告潘教挺对上述第一项所述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判令被告郑曼玲对上述第一项所述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6.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温州华光五金锁具有限公司、温州市光华电工工具厂、潘教挺答辩称:借款、抵押、保证均属实。被告已与买家协商,近期出让厂房用以偿还本金。希望原告免除本案借款利息、复利及逾期利息。被告强强集团有限公司、郑曼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月17日办理了《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房地产登记手续,登记的债权金额为1060万元。《最高额抵押合同》第6.6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第3.2条均约定: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有其他担保权利,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担保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截止2014年12月15日,被告温州华光五金锁具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9784411.31元、利息13472.64元、期内复利172.87元、逾期利息511130.39元。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告的诉称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他项权证、《最高额保证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发放借款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复利,对借款期限内发生的不按约支付利息加收复利的约定,有助于当事人自觉履行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已约定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已属于违约行为的追究方式,原告再对逾期利息主张复利,本院不予以支持。《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被告温州市光华电工工具厂提供的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经设立,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优先受偿的范围应以登记的债权金额1060万元为限。案件中并存物保、人保,对担保实现债权有约定,被告强强集团有限公司、潘教挺、郑曼玲应按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关于减免利息及复利、逾期利息的请求,未经原告确认,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强强集团有限公司、郑曼玲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华光五金锁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9784411.31元、利息13472.64元、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4年12月15日,逾期利息511130.39元、复利172.87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以本金9784411.31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13472.64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10.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温州华光五金锁具有限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第一项债务,则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温州市光华电工工具厂提供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牛山北路25-1号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2268.34平方米;温国用97字第3233号,土地使用权面积:1898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优先受偿,但优先受偿的范围与编号为2012信银杭温鹿最抵字第00058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担保的其他债权的总和不超过1060万元。三、被告强强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连带偿还上述债务与连带偿还编号为2012信银杭温鹿最保字第00080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其他债务的总和不超过1000万元。四、被告潘教挺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连带偿还上述债务与连带偿还编号为2013信银温鹿人最保字第001297-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其他债务的总和不超过1200万元。五、被告郑曼玲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连带偿还上述债务与连带偿还编号为2013信银温鹿人最保字第001297-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其他债务的总和不超过1200万元。六、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407元,减半收取40703.5元,由被告温州华光五金锁具有限公司、温州市光华电工工具厂、强强集团有限公司、潘教挺、郑曼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莹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伍敏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