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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1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原告杨晓锋与被告丁红军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锋,丁红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442号原告杨晓锋(东营区辉腾电子产品商行业主),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代理人万洪卫,山东奋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红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胜园街道办事处丁家村村民,现住址不详。原告杨晓锋与被告丁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锋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洪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红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晓锋诉称,2012年12月3日,被告丁红军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1月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丁红军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杨晓锋诉请判令被告丁红军偿还借款120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用。被告丁红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被告丁红军向原告杨晓锋借款12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丁红军给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3日至2013年1月3日。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杨晓锋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丁红军100000元。原告主张给被告丁红军现金15000元并申请了证人崔某出庭作证。另5000元是约定的利息,原告主张实际提供给被告丁红军11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丁红军未偿还原告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杨晓锋的陈述,原告杨晓锋提供的借款合同1份、借据1份、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凭证6份、中国银行客户凭证1份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杨晓锋主张被告丁红军向其借款120000元,但其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的证据以及证人崔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能够证实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丁红军借款115000元,原告与被告丁红军之间存在115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丁红军偿还借款11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丁红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红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晓锋借款115000元;二、驳回原告杨晓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杨晓锋负担113元,被告丁红军负担2587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丁红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德红代理审判员  胡 杰人民陪审员  张华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薛文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