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刑初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卢某、张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张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刑初字第0007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男,1953年7月3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岸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南岸区。2008年10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9月11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7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女,1968年11月27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岸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南岸区。2014年11月7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第一看守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4)1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张某甲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7日晚,被告人卢某接到张某乙联系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即让被告人张某甲前去南坪玛瑙花园从一彝族妇女处购得毒品海洛因。当晚23时许,被告人卢某、张某甲在卢某位于南岸区康田龙腾湾×栋×号的住处,将所购买的毒品分成小包后,卢某让张某甲将其中14小包海洛因(净重1.09克)带至其住处的地下车库,然后以6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乙。双方交易完成后,张某甲被民警当场捉获。后张某甲带民警到卢某在楼上的住处,将卢某捉获,并从卢某住处当场查获19小包海洛因(净重1.53克)。经鉴定,二被告人贩卖的毒品及被查获的毒品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归案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了本案的犯罪事实。另庭审查明,二被告人均系吸毒人员。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捉获经过、户籍资料、手机通话清单、垫资记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称重记录及照片、卢某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和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证人张某乙的证言,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的物证检验报告,以及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和封存的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佐证。全部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张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共同向他人贩卖,共计2.62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控方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行为积极,作用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卢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卢某,具有立功表现;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均可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系吸毒人员,亦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三、对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共计2.62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强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王 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