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商辖终字第00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连云港豫苏进出口有限公司与河南莲花味精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君义包装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莲花味精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豫苏进出口有限公司,温州君义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苏商辖终字第002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莲花味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项城市莲花大道18号。法定代表人刘向东,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豫苏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东盛名都广场B716室。法定代表人马保法,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温州君义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萧江镇繁荣路128号。法定代表人周家土,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河南莲花味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莲花味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豫苏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苏公司)及原审被告温州君义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的(2014)连民辖初字第000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查明:2014年8月5日,豫苏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诉至原审法院,称其于2009年10月8日与莲花味精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后又于2009年11月25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莲花味精公司在2009年12月31日前为其提供10000吨氨基酸有机无机肥料,并运送至其指定仓库;同时约定出口肥料包装的编织袋由君义公司定做,货款暂由豫苏公司垫付,编织袋包装费用由莲花味精公司负担。《补充协议》第4条约定,如在该协议执行过程中因发货数量,质量及其他问题产生争议不能通过协商解决,引起诉讼,应由甲方(豫苏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豫苏公司向君义公司支付了编织袋货款72.5万元,君义公司将编织袋直接发给莲花味精公司。但莲花味精公司未按合同供货,造成豫苏公司1336403.6元利润损失,且在签订《合作协议》后避开豫苏公司,直接与豫苏公司介绍的客户签约,依据协议约定,莲花味精公司应承担违约金1932120元。遂诉请法院判令:1、莲花味精公司给付垫付编织袋款72.5万元及利息,赔偿损失70万元并承担违约金60万元,共计202.5万元;2、君义公司对编织袋货款72.5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莲花味精公司、君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莲花味精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被告莲花味精公司住所地在河南省项城市,按照原告就被告原则,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审理。君义公司原审未作答辩。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共涉两份合同,《补充协议》是对《合作协议》的补充约定。《补充协议》对争议解决约定为“如在该协议执行过程中因发货数量、质量及其他问题产生争议不能通过协商解决,引起诉讼,应由甲方(豫苏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约定。豫苏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属原审法院辖区,依据双方协议管辖的约定,豫苏公司选择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莲花味精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如下:驳回莲花味精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莲花味精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合同纠纷应当由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无管辖权,豫苏公司原审起诉的事由,原由项城市人民法院审理并做出(2011)项民初字第0106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因豫苏公司申请再审,现由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审。豫苏公司在本案中起诉的编织袋问题以及变更诉讼请求中提到的与莲花味精公司之间发货数量及货款的问题,都是豫苏公司对项城市人民法院(2011)项民初字第01067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的理由。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不能一案两立,重复立案。二、本案的被告所在地一个在项城、一个在温州市苍南县。豫苏公司在诉状中诉称的《补充协议》是伪造的,加盖的公章不是莲花味精公司的公章。莲花味精公司曾以此份《补充协议》为依据于2013年向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莲花味精公司申请对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豫苏公司撤回了起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另查明,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2012年10月12日作出的(2011)项民初字第01067号民事判决,原告为河南莲花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被告为豫苏公司和莲花味精公司,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纠纷的起因是莲花味精公司为履行本案《合作协议》,与河南莲花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莲花味精公司要求河南莲花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按本案《合作协议》向豫苏公司发货等,河南莲花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发货后,未能收到货款,遂向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豫苏公司和莲花味精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院判决豫苏公司承担还款责任,驳回了对莲花味精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项民初字第01067号民事判决,及莲花味精公司所称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该案提起的再审,审理的是河南莲花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与豫苏公司之间的货款支付问题,而本案审理的是豫苏公司为莲花味精公司垫付的编织袋费用及莲花味精公司合同违约赔偿问题。两案的诉讼主体不同,诉讼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也不同,因此,并不是同一诉讼,不存在一案两立、重复立案的问题。至于莲花味精公司关于2009年11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系豫苏公司伪造、加盖的公章不是莲花味精公司公章的主张,因莲花味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豫苏公司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也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莲花味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雷新勇审 判 员 杨 艳代理审判员 李 荐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国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