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20-10-1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诉王加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王加宝;高文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7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负责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加宝,*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陈春华,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高文漪,*生,汉族,现住址不详。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9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月4日22时19分,王加宝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南侧机动车道时,适遇高文漪驾驶牌号为“**”轿车沿世纪大道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电动自行车左前部与轿车右前部相撞,造成王加宝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王加宝至上海市东方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月14日出院。2012年1月17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加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文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9月6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王加宝的伤情作出鉴定,认为王加宝于2012年1月4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震荡后综合征,构成十级伤残;给予王加宝休息期3个月,护理期1个月,营养期1个月。为维护自身权益,王加宝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765.2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伤残赔偿金87,702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10,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97元、物损费300元、鉴定费3,0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赔偿款要求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高文漪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另查明,高文漪驾驶的上述肇事车辆系**所有,**就该车辆向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11月29日零时起至2012年11月28日二十四时止。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涉案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由王加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文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原审法院对上述事故责任予以确认。因事故车辆即牌号**的轿车已向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人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不足部分应由高文漪承担40%的事故赔偿责任。对于相关赔偿项目,原审法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王加宝主张的医疗费系在交通事故致伤后实际发生的诊治费用,医疗费数额以医疗费单据为准,原审法院确认医疗费为765.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王加宝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共计10天,原审法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元(计算方式:20×10=20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给予王加宝营养期1个月,营养费按每日40元计算,原审法院确认营养费1,200元(计算方式:40×30=1,200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王加宝需护理1个月,护理费按本市护工行业标准计算,原审法院确认护理费1,200元(计算方式:40×30=1,200元);5、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王加宝伤后予以休息三个月,人保上海分公司对王加宝提供的证据有异议,但无法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人保上海分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原审法院确定王加宝的误工费为10,200元(计算方式:3,400×3=10,200元);6、残疾赔偿金,王加宝提供了居住地的村委会出具的居住情况证明等,人保上海分公司对此有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充分有效证明其抗辩意见,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鉴定意见书,鉴定部门已明确王加宝构成十级伤残系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致,人保上海分公司认为伤残等级过高,缺乏依据,故王加宝残疾赔偿金应为87,702元(计算方式:43,851×20×0.1=87,70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王加宝因本起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因此精神上、肉体上遭受极大的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当按照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确定,故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8、交通费,考虑到王加宝伤后多次至医院治疗及进行司法鉴定,故必然有一定的交通费支出。现王加宝主张交通费597元,尚属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9、物损费,虽然王加宝未提供相关的依据,但考虑王加宝因本次车祸受伤,车辆受损,衣物也必然会有损坏,故王加宝主张物损费300元,属合理范围,原审法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王加宝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为鉴定伤残等级及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而产生的鉴定费用3,000元,该费用原审法院予以确认;11、律师费,为本次诉讼王加宝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3,000元,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交通事故对王加宝造成的损害程度、高文漪的责任程度等因素,酌定律师费2,000元。综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承担:交通费597元、误工费10,2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护理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04,699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承担医疗费76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200元、合计2,165,20元;在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承担物损费300元。高文漪应赔偿王加宝律师代理费2,000元及鉴定费3,000元。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于二O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作出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加宝107,164.20元;二、高文漪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加宝5,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9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855元,由高文漪负担。判决后,人保上海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王加宝于事故发生前居住地区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亦未充分举证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地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依法改判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王加宝辩称:王加宝已提交证据证明其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王加宝所居住地区原系农村,但早已动拆迁,王加宝所租房屋系保留房,且该房屋房东户籍亦是城镇户籍。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高文漪未作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王加宝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王加宝为证明其于事故发生前居住城镇地区满一年,且主要收入亦来源于城镇,于原审中提供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条、误工及收入情况证明、村委会证明、公安机关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人保上海分公司主张本案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标准计算,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综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92元,公告费300元,均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 方代理审判员 陈蓓蓉代理审判员 毛 焱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陈韫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