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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商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允春工贸有限公司诉吴江市恒春织造厂、俞春明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允春工贸有限公司,吴江市恒春织造厂,俞春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商初字第31号原告:青岛允春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XX。组织机构代码:XXXXX。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玉春,男,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胶南王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XXX。被告:吴江市恒春织造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XXX。负责人:俞春明,厂长。被告:俞春明,男,XXX年XX月XX日出生,吴江市恒春织造厂投资人,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原告青岛允春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江市恒春织造厂、俞春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玉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玉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允春工贸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吴江市恒春织造厂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吴江市恒春织造厂购买原告喷水织机12台,总价款549000元,设备的所有权在货款付清之前属于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吴江市恒春织造厂返还所有权仍属于原告的12台喷水织机,如不能返还,应按合同价格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被告俞春明在吴江市恒春织造厂的财产不能清偿债务时以其个人其他财产承担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江市恒春织造厂、俞春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原告青岛允春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江市恒春织造厂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吴江市恒春织造厂购买原告JWYC858型230CM双喷大龙头喷水织机3台,单价40500元,JWYC858型230CM双喷电卷喷水织机9台,单价47500元,共计价款549000元;发货时间2013年5月15日;该批机器为样机,如果达到需方要求,双方继续更大合作,调机超出两个月需方即认定机器合格,三个月内把机器款全部付清,机器款付清之前机器所有权归供方所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收货后未向原告付款。另查明,被告吴江市恒春织造厂系被告俞春明个人出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出库单、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认定。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在被告厂内就地查封了涉案的12台喷水织机。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约定了货款付清之前设备的所有权属于原告,被告收货后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价款,原告要求取回交付被告的12台喷水织机,于法有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市恒春织造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青岛允春工贸有限公司JWYC858型230CM双喷大龙头喷水织机3台、JWYC858型230CM双喷电卷喷水织机9台。二、对于被告吴江市恒春织造厂不能返还的设备,应按合同价格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三、被告吴江市恒春织造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由被告俞春明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本案案件受理费9290元,减半收取4645元,财产保全费3265元,共计791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79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玉京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陈相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