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天民桥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桥初字第194号原告吴某某,男,1989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陈某某,女,198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吴某某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向被告陈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崔健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陈某某于2011年4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27日生一子吴某甲。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且被告陈某某目无尊长,性格暴躁,经常对我恶言恶语。更令人气愤的是被告陈某某及其家人对我和家人大打出手,给我的精神造成了严重的伤害,所以我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被告陈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吴某某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且孩子尚小,双方也没有很大的矛盾,所以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11年4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27日生一子吴某甲。2014年11月25日原告吴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法庭陈述与答辩,并经结婚证、吴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并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育有一子,双方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虽因家庭琐事产生过矛盾,但只要双方能相互照顾,遇事多加沟通,是可以重归于好的。为保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 健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梁甜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