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二中法刑终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甲等开设赌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甲,张某某甲,周某,李某某乙,李某某丙,张某某乙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二中法刑终字第00019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开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甲,男,汉族,住开县温泉镇。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6月20日到案,于2014年6月23日由开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2日经开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由开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甲,男,汉族,住开县敦好镇。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开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27日由开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2日经开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由开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周某,男,汉族,住开县敦好镇。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6月12日到案,于2014年6月18日由开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乙,女,汉族,住开县汉丰街道。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6月20日到案,于2014年6月23日由开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丙,女,汉族,住开县敦好镇。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开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24日由开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乙,男,195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开县敦好镇青松村**组**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6月17日到案,于2014年6月18日由开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开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甲、张某某甲、周某、李某某乙、李某某丙、张某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开法刑初字第00417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张某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四、被告人李某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已缴纳)。五、被告人李某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六、被告人张某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七、追缴被告人李某某甲、张某某甲、周某、张某某乙的各自违法所得人民币14370元上缴国库(被告人周某、张某某乙已缴纳)。追缴被告人李某某乙、李某某丙的各自违法所得人民币28740元上缴国库(已缴纳)。八、没收查获的赌资人民币4786元及赌具(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某某甲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某某甲撤回上诉。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2014)开法刑初字第0041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海审 判 员 薛 梅代理审判员 余伶俐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郝灵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