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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东刑终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冉某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冉某祥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黔东刑终字第294号原公诉机关岑巩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冉某祥,男,1965年11月18日出生于贵州省岑巩县,汉族,初中文化。2013年12月18日因涉嫌虚报注册资本罪被岑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3日转为逮捕。现羁押于岑巩县看守所。辩护人杨伟,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岑巩县人民法院审理岑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冉某祥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岑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冉某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洪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冉某祥及其辩护人杨伟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贵州陈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10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经营房地产开发及销售等业务,被告人冉某祥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2月22日贵州陈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岑巩县残疾人联合会、岑巩县扶贫开发办分别签订“联合开发合同书”,准备实施开发岑巩县残疾人联合会及扶贫办房地产项目,因无前期工程资金,被告人冉某祥以公司和个人名义与被害人陈某珍、冉某辉等人采取签订投资分红、购房协议等方式非法向冉某辉、陈某珍等人吸收存款共计297.5万元。由于该工程未能得到上级部门审批而不能动工修建,导致出资人的资金未能按时偿还。被告人冉某祥具体吸收存款的事实如下:1、2011年10月10日贵州陈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冉某祥以投资分红的方式向其朋友冉某辉非法吸收资金20万元;2、2012年4月至6月贵州陈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冉某祥通过杨某波介绍以拿工程给何某做为名,向其非法吸收资金4万元;3、2012年5月24日贵州陈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冉某祥通过朋友介绍以买房优惠的方式向杨某德非法吸收资金8万元;4、2012年1月至7月,贵州陈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冉某祥通过朋友介绍以投资分红的方式先后向陈某珍非法吸收资金170万元;5、2012年6月12日,贵州陈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冉某祥通过朋友介绍以买房优惠的方式向方某生非法吸收资金20万元;6、2012年1月5日,7月11日贵州陈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冉某祥通过杨某波介绍以买房优惠的方式两次向龚某珍非法吸收资金共25万元;7、2012年1月5日,贵州陈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冉某祥通过杨某波介绍以买房优惠的方式向许某兰非法吸收资金12.5万元;8、2012年5月23日,贵州陈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冉某祥以回报高额利息的方式向单位职工杨某非法吸收资金13万元;9、2012年11月8日,贵州陈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冉某祥以买房优惠的方式向杨某勇非法吸收资金25万元。原审法院另查明,被告人冉某祥将非法吸收的资金部分用于公司项目的拆迁补偿工作。原判依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冉某祥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二、违法所得297.5万元继续予以追缴,发还给被害人。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冉某祥不服,认为原判决证据不足,事实定性错误,以“无罪”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冉某祥及其陈祥房开公司向杨某勇等9人借款的行为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而是民间借贷;二、若本案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属单位犯罪,原审法院未建议检察机关补充起诉,直接判处上诉人构成此罪,程序不合法。冉某祥的辩护人杨伟也以同一理由作为其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冉某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原判已经列述,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中,上诉人冉某祥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所列的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冉某祥及其陈祥房开公司向杨某勇等9人借款的行为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而是民间借贷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冉某祥于2011年成立贵州陈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登记注册资本1000万元,而几乎没有实缴资金,为筹集公司经营资金,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冉某祥明知其朋友杨某波(已死亡)以各种途径向社会公众扩散吸收资金的信息以及向龚某珍、何某等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97.5万元,并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50万元以上,扰乱金融秩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冉某祥的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而不属于单纯的民间借贷行为。因此,冉某祥及其辩护人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若本案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属单位犯罪,原审法院未建议检察机关补充起诉,直接判处上诉人构成此罪,程序不合法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岑巩县人民检察院以冉某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岑巩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岑巩县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要求,及时与岑巩县人民检察院进行了沟通,并建议岑巩县人民检察院对该案单位犯罪补充起诉,但直至一审诉讼程序终结,岑巩县人民检察院未对单位犯罪补充起诉,岑巩县人民法院依法按单位犯罪,对其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即依法追究冉某祥的刑事责任并无不当。故冉某祥及其辩护人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冉某祥作为陈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违反法律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97.5万元,并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97.5万元,扰乱金融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文豪审 判 员  罗安武代理审判员  吴 萍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肖 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