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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玉商初字第2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郑娜与许益欣、孙海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娜,许益欣,孙海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玉商初字第2527号原告:郑娜。被告:许益欣。被告:孙海铭。原告郑娜为与被告许益欣、孙海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益欣、孙海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郑娜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4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2月26日办理离婚。2013年9月27日,被告许益欣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该笔借款由玉环安源消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并由被告许益欣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许益欣、孙海铭立即偿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按月利率1.8%支付自2013年9月27日至本金偿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许益欣、孙海铭互负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许益欣、孙海铭共���偿还原告郑娜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计算方式为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许益欣、孙海铭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许益欣与孙海铭原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4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2月26日办理离婚。被告许益欣于2013年9月27日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此后,借款本息均未归还。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两被告的婚姻状况查询函、署有被告许益欣姓名的借条原件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许益欣、孙海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许益欣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债务应当清偿。因该笔债务发生于被告许益欣、孙海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孙海铭对该笔债务负有共同清偿的责任。原、被告双方未在借据中约定利息,依法应视为并支付利息。原告在庭审中自愿变更诉讼请求的利息计算方式为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对诉讼请求的变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变更后的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许益欣、孙海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郑娜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许益欣、孙海铭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陈华辉人民陪审员  张全喜人民陪审员  苏云飞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郑中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