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0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武汉锦华轩轻钢活动房有限公司诉广东中海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东中海航建设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锦华轩轻钢活动房有限公司,广东中海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东中海航建设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0602号原告:武汉锦华轩轻钢活动房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汉口花园二期F区19栋1层7室。被告:广东中海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广东中海航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同泰路85号804房。被告:广东中海航建设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五路17号三新材料孵化园区1-226、226-1号。原告武汉锦华轩轻钢活动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华轩公司)与被告广东中海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中海航公司)、被告��东中海航建设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广东中海航湖北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祝佳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姜诗训、闵征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华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詹克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安家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中海航公司、被告广东中海航湖北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华轩公司诉称,2014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广东中海航湖北分公司签订了《活动板房销售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结算单价为265元/㎡,结算面积按现场核实计算以及活动板房面积的计算方法。该《合同》第八条第3款约定:如被告广东中海航湖北分公司未到现场验收,或自行启用活动板房,则视为对活动板房质量的验收合格。原告遂依约,于2014年1月6日进场施工,并于2014年1月13日完成A栋、B栋、C栋及一个门卫室的活动板房安装(其中,ABC三栋总面积819.88㎡,门卫室5000元/个)。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被告广东中海航湖北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819.88㎡×265元/㎡﹢5000元=222268.2元的工程款。2014年4月,被告广东中海航湖北分公司已启用前述活动板房。2014年5月12日,被告广东中海航湖北分公司的负责人黄治兴及相关人员(朱汉东、刘元勋、刘佳才)共同向原告出具《工程款欠款结算承诺》,承诺于2014年5月30日前将工程欠款全部还清,否则按欠款额度的1%乘以逾期天数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现原告锦华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86746.7元(其中工程款222268.2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64478.5元,暂计算至2014年8月13日,届时按欠款额度×1%×逾期天数的标准计算至还清时止);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锦华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活动板房销售合同,证明2014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广东中海航湖北分公司签订《活动板房销售合同》,该协议中明确约定以下内容:1、合同第一条规定,结算单价为265元每平方米、结算面积按现场核实计算以及面积的计算方法;2、合同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如被告广东中海航湖北分公司未能到现场验收,或自行启用活动板房,则视为对活动板房质量验收合格。证据二、工程款欠款结算承诺,证明2014年5月12日,被告广东中海航湖北分公司的负责人黄治兴及相关人员(朱汉东、刘元勋、刘佳才)共同向原告出��《工程欠款结算承诺》,承诺函中明确载明如下内容:1、被告广东中海航湖北分公司欠原告工程款212000元,具体款项按现场实测面积计算,计算方法按《活动板房销售合同》相关条款执行;2、2014年5月30日前还清上述全部欠款,否则每延期一天按欠款额度的1%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证据三、情况说明,证明1、进场施工时间为2014年1月6日,完工时间为2014年1月13日;2工程总面积819.88㎡,另有一个门卫室;3、工程总价款为222268.2元。证据四、现场照片,证明被告广东中海航湖北分公司已启用活动板房。以上证据共同证明:1、被告广东中海航湖北分公司已启用活动板房,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2、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2268.2元;3、两被告应按(欠款额度×1%×逾期天数)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5月31日计算至工程款还清为止。被���广东中海航公司、被告广东中海航湖北分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锦华轩公司与被告广东中海航湖北分公司于2014年1月1日签订了一份《活动板房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为212000元,结算面积按现场据实计算。合同金额包含活动板房的材料及安装费用,不含土建和水电安装,不含室内吊顶等基本项目的其他费用。付款方式为被告广东中海航湖北分公司在合同签字之日起,应在3天内支付100000元,工程完工后,验收合格5天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90%。工程验收合格后,若被告广东中海航湖北分公司未能按期向原告付款,被告广东中海航湖北分公司需按应付款项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锦华轩公司于2014年1月6日进场施工,2014年1月13日完工。经原告锦华轩公司通知,被告广东中海航湖北分公司未到场进行验收。嗣后,原告锦华轩公司多次向被告广东中海航湖北分公司催收未果。2014年5月12日,被告广东中海航湖北分公司的负责人黄治兴向原告锦华轩公司出具了一份《工程款欠款结算承诺》,内容为:“广东中海航建设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尚欠武汉锦华轩活动房有限公司活动板房工程款计人民币贰拾壹万贰仟元整(¥212000元),具体款项按双方现场实测面积计算。计算方法按双方2014年元月1日签订的《活动板房销售合同》相关条款执行。还款日期于2014年5月30日前将上述欠款全部还清。每延期一天,欠款人支付滞纳金按欠款额度的百分之一支付给武汉锦华轩活动房有限公司。”该承诺函上除了黄治兴本人的签名外,还有其他相关人员的签名。现原告锦华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嗣后,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书面委托书,委托刘元勋作为本案的代理人与原告锦华轩公司进行协商。经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合同总金额为212000元,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按照212000元的价格进行结算。被告广东中海航湖北分公司于2014年6月18日向原告锦华轩公司支付了10000元,于2014年11月20日支付向原告锦绣华轩公司支付了50000元。另查明,被告广东中海航公司与被告广东中海航湖北分公司系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本院认为,原告锦华轩公司与被告广东中海航湖北分公司签订的《活动板房销售合同》,以及被告广东中海航湖北分公司的负责人黄治兴向原告锦华轩公司出具《工程款欠款结算承诺》,当事人主体合法,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工程完工后,被告广东中海航湖北分公司未按时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扣除已经支��的60000元,被告广东中海航湖北分公司尚欠原告锦华轩公司工程款152000元。关于原告锦华轩公司主张的164478.5元的违约金,虽然《工程款欠款结算承诺》约定,被告广东中海航湖北分公司每延期一天,应按按欠款额度的百分之一支付滞纳金给原告锦华轩公司,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高于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原告锦华轩公司主张的利息过高,本院适当予以调整,酌定比照中国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分段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被告广东中海航公司作为被告广东中海航湖北分公司的总公司,对其分公司的债务也应当承担责任。综上,原告锦华轩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中海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广东中海航建设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武汉锦华轩轻钢活动房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52000元及违约金(以212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31日计算至2014年6月18日,以202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19日计算至2014年11月20日,以152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21日计算至上述全部款项全部付清时止,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驳回原告武汉锦华轩轻钢活动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1元,原告武汉锦华轩轻钢活动房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两被告负担4801元(该费用原告武汉锦华轩轻钢活动房有限公司已垫付,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名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祝 佳人民陪审员  闵征铁人民陪审员  姜诗训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陈思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