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东商初字第2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行与胡锡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行,胡锡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东商初字第211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行。代表人:黄波涛。委托代理人:刘建永。被告:胡锡林。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行为与被告胡锡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晓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建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行起诉称:2013年1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和《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其中,《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分期付款购置汽车额度为人民币353000元;担保综合费用21311元;汽车分期付款分期手续费额度为10%计37431.10元;汽车分期付款总额度为411742.10元,分期期限为36期。《信用卡购车分期抵押合同》约定,抵押物为抵押人(被告)名下汽车,车架号:lfv5a24g1c3096335、发动机号:015799。合同签订后,被告从2013年1月起支付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但一直出现拖延、欠付情况。到后来就停止支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依约付款,但被告至今未予履行。请求判令:1.被告胡锡林偿还贷款及手续费221121.14元,利息1969.98元、滞纳金3898.49元(暂计算至2014年6月23日,实际按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计算至实际付款日);2.原告对被告胡锡林名下的车辆所设定的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胡锡林支付原告律师费80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诉请中的利息为逾期利息。原告中国银行江东支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述证据:《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交易记录、车辆登记证、进账单、法律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被告胡锡林未答辩,亦未举证。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6日,被告胡锡林向原告申请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分期付款总额度为411742.10元,其中购置汽车额度为353000元、担保公司综合费用额度21311元、银行手续费37431.10元,期数为36期,第一期交易日为2013年1月23日。若被告胡锡林逾期三期的,原告有权将账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提前计入账户。被告胡锡林自2013年6月23日开始逾期还款。截至2014年6月23日,被告胡锡林欠原告贷款本金及手续费221121.14元,利息1969.98元、滞纳金3898.49元。原告与被告胡锡林签订的《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包含附件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并约定被告胡锡林应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被告胡锡林提供其名下的牌号为浙b×××××的车辆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分期购车款、手续费、担保综合费、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锡林签订的《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胡锡林未按约还款,实属违约,故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胡锡林立即归还所有贷款本金、手续费及拖欠的逾期利息和滞纳金。为履行上述合同,被告胡锡林自愿以其名下的车牌号为浙b×××××的车辆(车架号:lfv5a24g1c3096335,发动机号:015799)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对上述抵押物在抵押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锡林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行购车贷款本金及手续费221121.14元,利息1969.98元、滞纳金3898.49元,并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滞纳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胡锡林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行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若被告胡锡林未按约履行第一、二项债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行有权就被告胡锡林名下的车牌号为浙b×××××的车辆(车架号:lfv5a24g1c3096335,发动机号:015799)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车辆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如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4805元,公告费650元,合计5455元,由被告胡锡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赖 伟代理审判员 汪晓原人民陪审员 胡根世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 记员 赵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