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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中法民终字第1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何先玉、赵斌、赵建、李永双u王雪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先玉,赵斌,赵建,李永双,王雪阳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中法民终字第12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先玉。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斌。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建。上列上诉人何先玉、赵斌、赵建共同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何明伦。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双。上列上诉人何先玉、李永双共同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甘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雪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存弟。上诉人何先玉、赵斌、赵建、李永双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民三庭副庭长李卫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欧春芳、审判员刘大轩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刘奕汐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先玉、李永双及上诉人何先玉、赵斌、赵建的委托代理人何明伦,上诉人何先玉、李永双的委托代理人甘涛,被上诉人王雪阳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存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何先玉系赵明武(已故)之妻,赵斌、赵建系赵明武与何先玉之子。1998年6月22日,赵明武、李永双、王雪阳签订《合伙协议书》一份,约定:共同筹资承建由南部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承包的南部境内或阆中市境内的公路凿宽改造工程项目。约定风险共担、利益共享;三人共同承担争取工程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开支和资金全部利率,争取工程中的费用和利息无论工程成败,各自承担三分之一;工程结束核算后本应利益均沾,但考虑工程争取人辛苦,首先给予争取人按工程总造价提留千分之五后再进行利润分配;工程中甲方拨入合伙工程的款项,首先支付筹集资金的本息后再参与利润分配。1998年8月4日,南部县交通局(现更名为南部县交通运输局)成立的“国道212线南部段改建工程指挥部”与四川省南部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该公司于2007年6月8日被南部县工商局注销,以下简称南部一建司)签订《国道212线南部段青龙山庄段公路改建工程承包合同》后,南部一建司以收取该工程总造价10%的管理费为条件将该工程交与李永双、王雪阳和赵明武个人承建。三人在承建过程中各出资25万元。1999年4月19日,三合伙人签订《合伙改扩建国道212线资金管理协议》,约定:国道212线南部至老鸦第B合同段改扩建工程,由李永双、王雪阳、赵明武三人自筹资金合伙向南部一建司承包的工程,现路基已基本就绪,进入路面硬化准备阶段。为进一步规范合伙自筹资金的管理,经三合伙人充分协商拟定以下条款,报请南部一建司领导及财务部门监督管理:经三合伙人协商认为分工仍坚持98年6月22日三人签订的合伙协议执行,并各司其责;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本工程竣工交付之前,建设方拨入的工程款,仍由王雪阳经办收进支出手续,但必须三人签字生效;工程结束后建设方拨入的工程资金,必须有三人在场共同处理该工程款项,如合伙人一人有要事不能到场参与,必须具备书面委托人代为处理;处理分配工程款的原则是:按拨入工程款的数额按比例分期分批支付合伙人筹资本息;按比例支付土、石、砂砾石、水泥等款项垫支本金;向管理单位交纳管理及其他费用;三人合伙利润所得的分配;合伙人本人既不到场又无书面委托,管理单位领导及财务部门有权拒绝支付该工程款;本协议三合伙人各执一份为凭,报请管理单位领导及财务部门负责人各一份为管理、监督依据。在协议书尾部,李永双、王雪阳、赵明武均签字。三合伙人在承建过程中,赵明武于1999年11月25日因病去世,其亲属及李永双便很少参与该工程管理,后期工程基本由王雪阳管理。工程完工后,2001年3月15日,南部县审计局以审投意(2001)31号审计意见书对涉案工程审计结算金额为4,584,059.77元,王雪阳以此审计结算金额与李永双、何先玉进行了结算,由于南部县交通局对该工程款未支付完毕,王雪阳分别于2003年3月28日、2004年3月15日向何先玉、李永双出具欠条:“欠到何先玉名下合伙搞工程掂(垫)资款及利润分鸿(红)款共计币(376,000)元,叁拾柒万陆千元,已付现金(126,000)壹拾贰万陆仟元正,实际下欠款(25)万,大写贰拾五万元整是实。此据欠款经办人王雪阳条(此款按县交通局拨款次数按比例支付”、“欠到李永双在212线青龙山B合同段合伙承包工程利润分鸿(红)款减去以前借支实际下欠款(230,000)元,大写貮拾叁万元整是实。此据(此款按县交通局拨款次数按比例支付),欠款经办人王雪阳笔”。截止2010年2月4日,南部县交通局向王雪阳支付了全部工程款587,020.94元。王雪阳对上述欠款分批次分别向何先玉、李永双支付完毕,何先玉出具收条并作出说明,内容为“收到王雪阳名下工程投资款和分鸿(红)款柒万元正。收款人何先玉2010.3.21(2010年3.20日以前的欠条全部作废何明伦)我与王雪阳合伙搞212线青龙山庄B段投资款和分鸿(红)款全部付清。何先玉”。2006年1月19日,南部县审计局以2006第2号审计报告对涉案工程竣工结算漏算部分审计确认的竣工结算金额为502,961.17元。2011年12月16日,何先玉、李永双等以王雪阳在建设方领取的工程款实为5,087,020.94元,应按约定共同共享为由诉至南部法院。南部法院以(2012)南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漏算的工程款502,961.17元为合伙财产,并判令王雪阳应向何先玉、赵斌、赵建返还167,653.72元、向李永双返还167,653.72元。王雪阳不服,提起上诉,南充中院审理后认定扣除应缴纳的税款后,于2013年3月6日判令王雪阳应向何先玉、赵斌、赵建返还130,000元,向李永双返还130,000元。之后,何先玉、李永双等得知王雪阳因南部县交通局一直拖欠工程款向南部法院起诉主张欠款利息,南部法院判决南部县交通局向王雪阳支付工程款利息1,248,384.99元后,再次诉至南部法院,请求平均分配何先玉、李永双等应得的工程款利息832,256元。原审认为,赵明武、李永双、王雪阳三人签订的《合伙协议书》和《合伙改扩建国道212线资金管理协议》,是当事人之间经协商后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予以认定。何先玉、李永双等与王雪阳结算后,王雪阳按其结算金额向何先玉、李永双履行完毕,何先玉、李永双等亦向王雪阳出具清结证明,视为三合伙人对结算结果的认可,对于漏算工程款502,961.17元,二审法院已判决该漏算工程款502,961.17元扣除税款后应是该工程增加的利润并进行了分配。至于南部法院判决南部县交通局应支付给王雪阳的工程款利息,是南部县交通局未按时支付工程款产生的,王雪阳已按约定向何先玉、李永双等结清了帐务,且在南部县交通局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是由王雪阳垫支工程材料款及人工费等,故何先玉、李永双等不能对南部县交通局应支付的利息平均享有,同时,何先玉、李永双等已领取工程款及利润,仅是漏算工程款作为利润的部分应产生相应的利息,故只能对该部分利息享有权利,应从原二审判决的时间开始计算较为适宜。遂判决:王雪阳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何先玉、赵斌、赵建应得利润款人民币130,000元产生的利息和李永双应得利润款人民币130,000元产生的利息(均以本金1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3月6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或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前实际履行之日止计算)。宣判后,何先玉、赵斌、赵建、李永双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赵明武、李永双、王雪阳三人合伙进行工程承包,约定共同出资、分工管理、风险共担、利润共享。工程竣工后,2003年、2004年王雪阳开始对何先玉、李永双进行结算。然而已经生效的南部法院(2010)南民初字第2363号民事判决判令南部县交通局向王雪阳支付工程款利息包含了2001年1月1日至2004年与何先玉、李永双等就已经审计的工程款部分的利息,可王雪阳在与何先玉、李永双就此进行结算时,却未将该期间的利息包含在内一并进行结算。王雪阳的这一清算行为完全违背了个人合伙的相关法律规定,合伙工程款产生的利息系按照工程承包合同所得,该工程款利息理应属于合伙财产范畴。退一步讲,王雪阳在2006年第二次漏算工程审计之前的审计工程款向何先玉、李永双进行了结算,但其当时向何先玉、李永双结算的数额同样未按时支付,也未向何先玉、李永双等支付过利息,王雪阳却因工程款未按时领到在发包方处按承包合同约定领取了利息,有违公平正义原则,违反了个人合伙的法律特征。南充中院(2013)南中法民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认定,漏算工程款502,961.17元应当是该工程增加的利润,三合伙人应按合伙协议平均分配。而南部法院判决南部县交通局向王雪阳支付的工程款利息却包含了南部县交通局未按时支付2006年漏算工程款50多万元的利息部分,这部分利息属于合伙财产,应按合伙协议平均分配。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王雪阳向何先玉、李永双等支付合伙工程款利息832,256元。被上诉人王雪阳辩称,赵明武、李永双与王雪阳1998年6月22日签订《合伙协议书》仅是三方当时合作意向,协议中约定的合伙人各出资25万元并无证据支持。该协议在具体履行过程中,李永双无任何投入,赵明武仅投入11万元,赵明武入伙后,于99年死亡,时隔仅1年。赵明武死亡后,其后的工程李永双、赵明武根本未参加,原一、二审判决已认定,仅是赵明武投资款11万元尚在。在此期间的2001年5月1日和2003年3月26日两次结账算清,此后于2010年3月21日全部付清,并出具了收条。此后的工程全是王雪阳在民间借高息在支撑和运作,其管理施工全是王雪阳在经办。在赵明武死后多年又来分所谓的漏算工程款,目前该案王雪阳在申诉中,本案应中止审理。众所周知,争取一项工程,不会凭空而来。赵明武虽投资11万元,但投资1年后死亡,早在2010年3月21日连本带息及分红全部结算清楚,李永双无投资。何先玉、李永双等所谓各出资25万元无证据支持。工程项目系由王雪阳运作,依靠高息借贷作为垫资,负债很大。王雪阳无奈下才向南部县交通局主张利息,在此过程中,由于诉讼风险大,王雪阳还与代理人约定了风险代理,将支付高额代理费。综上所述,请求中止审理或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何先玉、李永双等的诉讼请求。二审查明,王雪阳在与南部县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南部法院(2010)南民初字第236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南部县交通局已向王雪阳支付了全部工程款5,087,020.94元。拨付详情为:1999年12月前共拨付41万元、2000年1月25日57万元、2000年6月23日4万元、2000年8月16日3万元、2000年10月19日44万元、2001年1月17日30万元、2001年6月25日2万元、2001年9月4日3万元、2002年2月4日35万元、2002年5月20日2万元、2003年1月35万元、2004年1月24万元、2004年8月9日4万元、2004年11月18日20万元、2005年2月4日15万元、2005年7月11日1万元、2006年1月19万元、2006年6月13日3万元、2006年10月16日1万元、2007年2月207,020.94元、2007年8月8日2万元、2007年10月5万元、2008年1月30日27万元、2008年2月1日2万元、2009年1月12日45万元、2009年8月27日5万元,2010年2月4日59万元。二审另查明,2010年3月23日,王雪阳给何先玉付款7万元,至此,王雪阳2001年5月1日,给何先玉出具31万元欠条载明的款项已全部付清。王雪阳自认于2010年1月给李永双付款10万元,至此,王雪阳给李永双出具欠条载明的金额已全部付清。何先玉、李永双、王雪阳均未提供王雪阳向何先玉、李永双付款的详细情况。王雪阳陈述,南部法院(2010)南民初字第2363号民事判决,南部县交通局已履行17万元,其中向王雪阳支付3万元,向何先玉、李永双支付14万元。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王雪阳、李永双、赵明武于1998年6月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书》,约定了风险共担、利益共享原则。工程竣工后,王雪阳与何先玉、李永双进行了结算,并分别于2003年3月28日、2004年3月15日向何先玉、李永双出具欠条,表明三合伙人对合伙工程进行了结算,这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行使处分权的结果,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合同效力,具有约束力。欠条未载明付款期限及利息,欠条出具后王雪阳陆续付款。因时间久远,各方均无确切证据证明王雪阳向何先玉、李永双付款的时间及金额,仅王雪阳最后一次即2010年3月21日向何先玉付款7万元,2010年1月向李永双付款10万元,至此,王雪阳给何先玉、李永双出具欠条载明的金额已全部付清。2006年1月19日,南部县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对涉案工程漏算部分审计确认的竣工结算金额502,961.17元已另案解决。南部县交通局于2010年2月4日向王雪阳付款59万元后,南部县交通局应付给王雪阳的工程款项已全部付清。王雪阳于2010年向南部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南部县交通局向其支付工程欠款利息,南部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南民初字第2363号民事判决,判决南部县交通局按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资金利息。现何先玉、李永双诉请对南部县人民法院(2010)南民初字第2363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金额,按照合伙协议约定应由三人均分。但南部县交通局应支付给王雪阳的工程款利息,是南部县交通局未按约支付工程款产生的,在南部县交通局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由王雪阳垫支了工程材料款及人工费等,何先玉、李永双等不能对南部县交通局应支付的利息平均享有。且由于王雪阳在要求南部县交通局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中,必然产生相应费用,而南部县交通局尚未完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即判决确定的款项并未完全转化为合伙体财产,因而何先玉、李永双诉请均分南部县人民法院(2010)南民初字第2363号民事判决中确定的南部县交通局应付工程款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122元,由何先玉、李永双、赵斌、赵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卫东审判员  欧春芳审判员  刘大轩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刘奕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