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刘燕、李淑英等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燕,李淑英,谢光银,谢某甲,谢某乙,王峰,周旭日,杭州农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西民初字第1号申请人:刘燕。申请人:李淑英。申请人:谢光银。申请人:谢某甲。法定代理人:刘燕,身份信息同上,系谢某甲母亲。申请人:谢某乙。法定代理人:刘燕,身份信息同上,系谢某甲母亲。申请人:王峰。申请人:周旭日。申请人:杭州农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北山街道保俶路222号省建设厅招待所二号楼。法定代表人:沈科普,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剑,浙江良驹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了申请人刘燕、李淑英、谢光银、谢某甲、谢某乙与申请人王峰、周旭日、杭州农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代理审判员陈琪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刘燕、李淑英、谢光银、谢某甲、谢某乙与申请人王峰、周旭日、杭州农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同日经杭州市西湖区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王峰、周旭日赔偿刘燕、李淑英、谢光银、谢某甲、谢某乙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等合计650000元,扣除已赔偿的50000元,尚需赔偿刘燕、李淑英、谢光银、谢某甲、谢某乙各项损失600000元,该款于2014年12月23日前支付30000元,于2014年12月24日前支付520000元,余款50000元于2015年1月3日前付清;上述款项均汇入户名为谢光银,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杭州西溪支行,账号为6275的账户。二、杭州农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王峰、周旭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现依法确认上述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陈 琪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 记员 许应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