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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辽阳白民一初字第01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邵福祥与郭永亮、辽阳胜利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福祥,郭永亮,辽阳胜利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辽阳白民一初字第01294号原告:邵福祥,男,195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邵亮,男,1984年3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明远,辽宁诚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永亮,男,1972年5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辽阳胜利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址:辽阳市白塔区西二道街100号。法定代表人:王振旗,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邵福祥为与被告郭永亮、辽阳胜利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利集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楠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邵福祥的委托代理人邵亮、孙明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永亮、胜利集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福祥诉称:2012年3月29日,被告郭永亮所属的胜利集团第九项目经理部因承建辽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改造工程项目,与原告邵福祥签订钢模板租赁合同,随后双方按合同履行。现在租赁已经结束,租赁的模板已经返还,一共发生了171,000.00元的租赁费用,被告郭永亮已经支付给原告60,000.00元,还差111,000.00元没有支付。被告郭永亮是该项目部负责人,2014年1月16日,被告郭永亮与原告邵福祥对账后,给原告出具了111,000.00元的欠条,该项目部尚欠原告租赁费111,000.00元。其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租赁费111,000.00元并支付利息7,600.00元。被告郭永亮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胜利集团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9日,被告胜利集团的第九项目经理部负责人被告郭永亮与原告邵福祥签订钢模板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邵福祥个人经营的辽阳市祥运钢模板租赁中心租赁给被告郭永亮材料,被告郭永亮第一批提货交纳30,000.00元租金,第二批提货再交纳30,000.00元租金,工程主体完工材料返还后一次性付清租金。现被告郭永亮已将材料返还给原告,共计发生租赁费用171,000.00元,被告郭永亮已经支付给原告60,000.00元,还有111,000.00元尚未支付。2014年1月16日,被告郭永亮给原告出具了111,000.00元的欠据,载明被告郭永亮欠原告邵福祥个人经营的辽阳市祥运钢模板租赁中心租赁费111,000.00元。本院所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租赁合同、欠据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明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郭永亮与原告邵福祥签订的租赁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真实有效。原告邵福祥在租赁合同签订后,依合同约定向被告郭永亮提供了租赁物,被告郭永亮也应依合同约定向原告及时支付租赁费。鉴于被告郭永亮系被告胜利集团的第九项目经理部负责人,并且以其个人名义与原告邵福祥签订租赁合同并且出具了欠据,故被告郭永亮应为其签定的租赁合同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向原告邵福祥支付其尚未支付的租赁费并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就所欠租赁费的利息没有明确约定,故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永亮支付原告邵福祥租赁费111,000.00元及利息(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16日止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上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2.00元,由被告郭永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楠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