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一法张民二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梁琼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梁琼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张民二初字第45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中山市。负责人:杨志盛,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文建辉、黄俊栋,分别系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梁琼,女,196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诉被告梁琼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文建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琼经由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诉称:被告在中国银行办理信用卡,卡号为625906448886****,并将该信用卡用于购车分期付款及消费,与原告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1份。截至2014年8月3日,被告拖欠本金、利息、滞纳金及律师费总计273400.86元。原告多次电话催收及上门发函,被告多次承诺还款,但至今仍未实际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告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中国银行与被告梁琼签订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2.被告梁琼向原告清偿本金263104元、利息、滞纳金及律师费13019.09元;3.原告对依法处分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宝马牌汽车(车牌号:粤T606**)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称被告梁琼在起诉后已归还本金62000元,但尚有手续费20801.66元未清偿,故此向本院提出申请,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2.被告梁琼向原告清偿本金201291.4元、利息、滞纳金及手续费20801.66元、律师费13019.09元。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个人信用卡申请表1份;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1份;4.信用卡流水清单1份;5.信用卡分行客服系统(打印单)1份;6.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1份;7.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1份;8.中国银行借款借据1份;9.机动车登记证1份。被告梁琼经由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答辩及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中国银行与被告梁琼签订了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1份,主要约定中国银行向梁琼提供296000元的贷款用于购置宝马牌汽车,贷款分36期偿还,梁琼应当从发卡之月起逐月还款。合同第三条约定,梁琼应当向中国银行支付购车分期手续费共计32560元,分36期支付。合同第七条约定,合同项下购车分期付款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如持卡人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有欠款的,中国银行免收持卡人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如持卡人未能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的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持卡人应按照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合同第九条约定,梁琼以合同项下所购买的汽车作为合同债务之抵押担保,并到车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所附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业务通用条款第四条第2款约定,如持卡人违约的,中国银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汽车行使抵押权。上述通用条款第六条约定,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持卡人负担。2013年11月4日,梁琼向中国银行申领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5906448886****,并同意遵守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2013年11月8日,梁琼以上述信用卡一次性刷卡消费296000元购置了车牌号为T606**的宝马牌小汽车一辆。2014年3月19日开始,梁琼未按期还款,中国银行多次催告未果,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求。中国银行起诉后,梁琼向中国银行归还了本金62000元,迄至2014年12月27日,尚欠已到期本金12185.4元、滞纳金11340.72元、利息2291元、手续费20801.66元未清偿。另查明: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三条规定,如果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的,则持卡人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如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中国银行计入持卡人信用账户。该账户存款不足发生透支时,计收透支利息,信用卡透支利息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该合约所附的卡费率表显示,透支了利息的利率为日万分之五。再查明:2013年11月8日,梁琼将其购买的车牌号为T606**的宝马牌小汽车到中山市车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中国银行。本院认为:中国银行与梁琼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梁琼通过信用卡刷卡预支消费的方式向中国银行借款,上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应遵照履行。梁琼通过信用借款296000元之后,本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到期款项,但梁琼迄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对到期的借款本金及滞纳金、利息、复利、手续费等均未能清偿,中国银行诉请判令解除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梁琼应当全额返还借款本金201291.4元;因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信用卡领用合约对于支付滞纳金、利息、复利、手续费已经有明确约定,中国银行诉请判令梁琼支付的滞纳金、利息、复利、手续费,理据充分,本院均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问题。中国银行主张律师费13019.09元,未提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中国银行诉请判令梁琼赔偿律师费损失13019.09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梁琼之间签订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二、被告梁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借款本金201291.4元、手续费20801.66元并支付利息、复利、滞纳金(利息以到期本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复利以实欠利息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以到期本金为基数,按每月5%计算;上述利息、复利、滞纳金均从2014年3月19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有权就被告梁琼名下车牌号为T606**的宝马牌小汽车以拍卖、变卖、折价等方式进行处分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01元,诉讼保全费1887元,共计72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琼负担,该款被告梁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行支付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光辉审 判 员 杨 颖人民陪审员 邬瑾瑾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何颖怡姚志姬第6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