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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杨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9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增城市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址增城市。因本案于2014年8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诉刑诉(2014)1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间,被告人杨某多次提供其租住的增城市荔城街新汤路6号一楼出租屋给黄某、赖某、陈某(均另案处理)吸食毒品。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杨某再次提供上述出租屋给黄某、赖某、陈某吸食毒品,至次日凌晨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现场检测,上述四人的尿检结果冰毒均呈阳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刑罚,并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量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杨某的户籍材料;勘查号:k4401835500002014080049号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检查笔录;增城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增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黄某、赖某、陈某的证言及其分别对被告人杨某的辨认笔录和照片、指认吸毒现场照片;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其辨认吸毒人员的辨认笔录和照片、指认吸毒现场的照片等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有吸毒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杨某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赖肖云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黄小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判处罚金,但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五百元。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