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埇刑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埇刑初字第0003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1日被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12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4)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宁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0日晚7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宿州市南关办事处顺河路百汇园XX桥东侧,因停车问题与被害人袁某发生争执、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用拳头将被害人袁某鼻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袁某的伤情属于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幅度内量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晚7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宿州市南关办事处顺河路百汇园XX桥东侧,因停车问题与被害人袁某发生争执、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用拳头将被害人袁某鼻部打伤。经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袁某的伤情属于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亲属与被害人袁某于2014年9月25日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张某亲属赔偿被害人袁某经济损失100000元,被害人袁某对被告人张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书证、证人李某、杨某、朱某的证言、被害人袁某的陈述、被告人张窦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因停放车辆之事与被害人袁某发生争执后,用拳头将被害人袁某鼻部打成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予以刑罚处罚。被告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且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袁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黄亚洲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王飞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