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定行审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舟山市定海区环境保护局与刘杰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舟山市定海区环境保护局,刘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舟定行审字第12号申请人舟山市定海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解放西路247号。法定代表人舒华,局长。被申请人刘杰,男,197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123281975********,住河南省永城市马桥镇洪沟村白庄组***号。申请人舟山市定海区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定环罚字(2014)27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事由:被申请人未办理环保审批手续,无固废处置经营资质情况下,擅自从各个船厂收集废铁砂等固体废物100余吨,并将收集的废铁砂等与赵凯的化学原料桶等一起露天堆放于盐仓中路18号附近的空地上。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违法。故依据该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于2014年7月8日作出定环罚字(2014)27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被申请人罚款73000元之行政处罚,并于当月10号送达该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对该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同年9月23日,经申请人书面催告后,被申请人仍未履行交纳罚款义务。同年12月初,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年12月23日,本院立案受理。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申请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又有法律、法规依据,且符合法定程序,可准予强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定环罚字(2014)27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罚款73000元,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曾宏涛代理审判员 黄 丽人民陪审员 周意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徐瑜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