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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丛民初字第1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蔡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丛民初字第1271号原告蔡某。委托代理人史明杰,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原告蔡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及委托代理人史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诉称,2005年原、被告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儿张葆涵。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不和,被告经常无故与原告争吵,甚至还曾对原告的父母大打出手,将原告的父母打至轻微伤,公安机关有报案记录。孩子从出生都是原告和原告的父母一手带大,被告回家从不照顾孩子,没有尽到过一个父亲的责任。被告好吃懒做,经常无故找事与原告争吵,原、被告之间根本就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无法再维持这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600元;购买的泰祥小区中华大厦8层12号房屋,原告家出资2万元首付款并出资5万元装修,婚后共同还贷款,请求依法分割。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原告借其父亲2万元付购房首付款;2.付购房贷款明细表,证明从原告母亲工资卡里每月支取700元还贷款。被告张某辩称,原告与孩子在家睡觉,还未醒时原告父母就自己开门进来,将原告、孩子值钱的物品、存折及金饰品等从被告的��家庭强行带走,期间原告不接电话,不回复短信,不在邯郸市的父母家里。现收到起诉状,被告也不知道原告心中是否认为真是感情破裂,因为被告认为,起诉书所写之离婚理由是其父母所言,并非是原告的真实本意,望法院能联系原告与被告沟通,如果原告确实是本人要与被告离婚,被告尊重原告的意愿,同意离婚。原告在诉状中所述均不属实,原告所述我没有照顾孩子,没有尽到一个父亲的责任,以及原、被告之间根本就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没有事实依据。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婚后存款都是由原告管理,银行手续都是原告的姓名和其设定的密码,存折上有多少钱,被告不知道具体金额。婚前双方父母协商,男方买房买家具等,男方付给女方家彩礼钱6万元。女方买家电买汽车,但是女方家未兑现承诺,不但汽车没买,就连家电都是将女方父母家正用的旧冰箱、旧单筒洗衣机、旧的微波炉充数(婚后两年就都卖给收废品的了),电视是男方家出了1万元钱买了个42寸的等离子电视。原告称买房时出资首付款2万元和装修费5万元以及共同还贷,纯属是子虚乌有的事。关于家庭共同债务,婚后7年生活中,有过两次分别借了被告父母1万元,用于生活,至今未还。去年10月6日借了被告父母6万元用于开办健身工作室的装修等,至今未还。关于分割房产,该房产是婚前由被告的父母出资购买,属于婚前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存在分割。关于婚生女儿抚养问题,原告现在无固定工作,没有抚养孩子的经济能力,原告名下无住房,原告不适合抚养孩子,不能给予孩子一个健康成长的保障。而被告目前有固定收入,有属于自己名下的房产,被告父母也愿意协助抚养小孩。因此,请法院判令婚生女儿张葆涵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没有固定收入,被告不要求原告支付孩子的一切费用。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张葆涵,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经调解,被告同意离婚,因家庭财产分割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称,原告的婚前财产有:松下牌42寸电视机一台、松下牌洗衣机一台、伊莱克斯冰箱一台、神舟电脑一台、LG微波炉一台、奥克斯柜式和挂式空调各一台、樱雪抽油烟机一台、组合沙发一套、衣柜一组、餐桌餐椅一套(椅子4把)。另外,购买位于中华大厦泰祥小区8层12号房屋时,原告借其父母2万元支付首付款。结婚后双方共同还贷每个月1400多元,原告母亲每个月为原、被告还贷款700元,从2008���5月到2014年2月,共计46900元。被告称,因家庭生活借其父母1万元,因用于开办健身工作室的装修借其父母6万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开庭审理时,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进行质证。被告在书面答辩中称,对原告提出的购买位于中华大厦泰祥小区8层12号房屋时,原告借其父母2万元支付首付款,结婚后原告父母为其每月还贷款700元以及装修花费5万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感情一般。婚后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向我院起诉要求离婚,经调解被告同意离婚,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应予以解除。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婚生子女现在一直随原告生活,现原告坚持要求抚养孩子,为了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故孩子应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每月应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关于房产问题,原告称,位于中华大厦泰祥小区8层12号房屋在登记结婚后购买,被告称,该房屋属于被告父母为其购买,属于个人婚前财产。对此双方说法不一,因该房屋贷款尚未还清,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根据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本案不予处理。同时,与该房产有关的借款、还贷款、装修费用等相关财产的分割也均不予处理,双方可另案解决。双方对家庭其他财产的陈述也不一致,双方也均未向我院提交相关证据,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核实财产情况,对家庭其他财产本案也不予处理,双方可另案解决。被告所述所借外债,因未向我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蔡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女儿张葆涵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自2015年元月份开始履行至孩子十八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1162元,原、被告各负担5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延峰审 判 员  张邯生代理审判员  李XX二○一五年元月五日书 记 员  李紫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