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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八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明孔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明孔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明孔,男,1969年9月1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贺州市钟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4)9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明孔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明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明孔窜到贺州市绿洲家园工地一活动板房内,盗走被害人刘某放在床上的三部联想手机、一部小米3手机和一台BenQR71平板电脑(价值共2627元)。其中联想S930手机和BenQR71平板电脑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明孔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明孔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明孔窜到贺州市绿洲家园工地一活动板房内,盗走被害人刘某的三部联想手机、一部小米3手机和一台BenQR71平板电脑(其中联想S930手机及小米3手机和BenQR71平板电脑共价值2627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盗的联想S930手机和BenQR71平板电脑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明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报案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扣押笔录及清单,发还清单,贺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贺价鉴(2014)29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贺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贺价证(2014)188号价格证明书,日通通讯销售专用单据,被告人赵明孔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明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明孔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赵明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明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波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徐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