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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8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朱见文与闵某某、上海银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见文,上海银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8576号原告朱见文。委托代理人黄勇,上海千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莲,上海千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银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场中路531号2幢3层。法定代表人冀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寅翔。委托代理人朱理。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营地上海市银城中路68号20层。负责人汪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传玲。委托代理人王宏本。原告朱见文诉被告闵某某、上海银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建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见文的委托代理人黄勇,被告银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寅翔,被告���大泰和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传玲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销对被告闵某某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见文诉称,2013年12月12日13时40分许,被告银建公司员工闵某某驾驶沪FVXX**机动车与骑燃气助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50,60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6,400元、护理费4,848元、交通费46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车辆维修费1,800元、衣物损失3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6,000元、停车费30元、住院用品235元、复印费4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先行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全额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银建公司承担。被告银建公司已支付的现金20,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银建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闵某某系该单位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单位职务行为,同意由银建公司代其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针对原告诉讼请求:医疗费,同意承担非医保部分500元;鉴定费、停车费、复印费认可,律师费过高;住院用品费不认可;其他各项费用意见同保险公司。被告银建公司已支付原告现金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车辆确系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于该公司,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上述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针对原告诉讼请求:医疗费凭据认可,其中非医保医疗费500元要求由银建公司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30元;营养��认可每天30元,共2,70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共4,800元;误工费,原告证据存在瑕疵,仅认可按每月1,820元计算,共14,560元;残疾赔偿金,对十级伤残无异议,但要求按照本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9,208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交通费认可102元;衣物损失认可200元;车损认可,辅助器具费认可;鉴定费、律师费、复印费、停车费、住院用品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13时40分许,被告银建公司员工闵某某驾驶沪FVXX**机动车与骑燃气助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闵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当日CT检查示:左胫骨平台骨折,予对症治疗。12月14日住院,12月16日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复内固定术,12月20日转院至上海市徐汇区枫林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继续康复治疗,并于12月30日出院。后门诊复查。原告为治疗支付医疗费共计50,607.16元。2014年6月18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后出具复医(2014)残鉴字第196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朱见文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可予以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住院期间支付护工陪护费648元(15天),住院期间租轮椅支付60元、租床支付100元、购买生活用品支付75元,购买拐杖支付130元;原告车辆停放在上海绿地徐浦停车管理有限公司的场地内,支付停车费30元,该车经维修后支付车辆修理费1,800元;原告复印病史支付复印费4元;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费6,000元。原告户籍性质为家庭户,户籍地址为阜宁县某镇某村某组某号。阜宁县公安局某派出所在户口簿复印件上盖章确认:在江苏省取消户口性质前,原告为非农业户口。原告与上海市徐汇区某车行(以下简称某车行)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12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原告从事技术员工作,月工资3,300元。某车行的营业执照显示,该车行系个体工商户性质,经营者姓名为曾某某,经营范围为自行车、电动自行车的零售。该车行于2014年7月15日出具误工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系该单位员工,自2012年2月1日工作至今,自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7月15日止,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治疗而未上班,请假期间,该单位未发放工资,原告在职期间每月工资为3,300元。另据该车行提供的工资表显示:该车行每月10日发放上��工资,其中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原告每月工资3,300元,2013年11月(2013年12月10日发)工资1,578.50元,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未发放原告工资。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银建公司已支付现金20,000元,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沪FVXX**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于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处。交强险有责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营运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病史资料、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收款收据、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工���单、陪护费发票、拐杖发票、车辆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估损单、停车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户口簿、租轮椅收据、购买生活用品发票、租床发票;被告银建公司提交的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事发经过认定被告银建公司的员工闵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鉴于闵某某事发时系履行单位职务行为,故本案中应由银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沪FVXX**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于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处,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应根据事故责任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医疗费,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相关费用系治疗疾病所产生,根据当事人提交的医疗费收据,本院确认原告支付医疗费共50,607.16元;根据庭审中被告银建公司与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达成的一致意见,该款由银建公司承担非医保医疗费500元,其余50,107.16元由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承担。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明确的营养期90日(一期60日+二期30日),酌情支持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6.5天,以每天20元计,本院支持330元。以上各项费用除银建公司承担500元外,其余54,037.16元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44,037.16元。残疾赔偿金,原告户口簿上的户别栏显示为家庭户,根据其户籍地公安机关的证明,在江苏省取消户籍分类前,原告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户口,据此原告主张按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87,702元,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为证明误工损失虽提交了劳动合同、单位证明、工资单等证据,但并无工资银行对账单等客观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主张的每月误工损失为3,300元的事实不予认可;根据原告工作情况,本院参照本市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并结合鉴定意见明确的休息期240日(一期180日+二期60日),酌情支持误工费17,600元。交通费,考虑到原告门诊次数、住院家属探望及处理交通事故等用途,酌情支持300元。护理费,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120(一期90日+二期30日),其住院期间聘请护工15天,支付648元,其余105天按每天40元计算为4,200元,合计支持4,848元。辅助器具费,原告购买拐杖支付130元,凭据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其主张5,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115,58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5,580元。衣物损失,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考虑到衣物在事故及治疗中确有可能损坏,其主张300元,尚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车辆维修费,原告车辆在事故中受损,支付车辆维修费1,800元,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对该项费用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合计2,10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100元。鉴定费2,000元、停车费30元、复印费4元、住院用品费235元,均系原告因本起事故而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均凭据予以支持。律师费,根据本案案情并参考本市律师行业收费标准,酌情支持5,000元。以上合计7,269元,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由被告银建公司承担。综上,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49,717.16元,合计171,717.16元。被告银建公司应赔偿原告7,769元,扣除其已支付的现金20,0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银建公司12,2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见文171,717.16元;二、原告朱见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银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12,2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96元,减半收取计2,048元(原告朱见文已预缴1,423元),由原告朱见文负担303元,被告上海银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7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邵益萍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