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破坏生产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破坏生产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阳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36年9月20日出生于山西省阳高县,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阳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高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关列,阳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阳高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关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和刘某因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2014年9月30日10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某持斧子去到阳高县某村南刘某杏树园里,砍倒杏树45棵。阳高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砍杏树价值为10173.71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提辩解意见,并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辩称:本案因民事纠纷引发,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刘某系叔侄关系,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已年满七十五周岁且当庭自愿认罪,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系被害人刘某叔叔,二人同为阳高县龙泉镇某村村民,因承包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为了泄愤,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9月30日10时左右持斧子去到某村南刘某承包的林园地,砍倒刘某种植的杏树45棵。在被告人砍树过程中,刘某妻子张某某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将正在砍树的被告人抓获。阳高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意见为:被砍倒杏树价值10173.71元。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亲属主动代为赔偿被害人刘某部分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以上事实有现场勘验报告、现场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材料、被告人供述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了泄愤,持斧子将被害人种植的45棵杏树砍倒,被毁坏杏树价值10173.71元,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故意犯罪时属于已满七十五周岁老年人,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系叔侄关系,被告人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象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张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