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8-09-01
案件名称
蒋XX贩卖毒品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XX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XX,男,1960年6月26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身份证号520102196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兴隆街**号*单元附*号。2010年11月因贩毒被劳动教养两年。2014年9月2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4)第20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蒋XX在本市南明区大剧院对面贩卖毒��给王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毒品0.1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该毒品检出海洛因。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列举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蒋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对被告人蒋XX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蒋XX在本市南明区大剧院对面贩卖毒品给王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毒品0.1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该毒品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蒋XX予以认可,并有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告人蒋X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王某某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筑公禁(毒检)(2014)2211号毒品检验报告及毒品收据、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XX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1克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XX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现扣押机关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代为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海英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管乾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