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瓦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贺兰杰与大连富尔林业有限公司、冯万凯、陈绍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兰杰,大连富尔林业有限公司,冯万凯,陈绍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瓦民初字第364号原告:贺兰杰。委托代理人:冯建军。被告:大连富尔林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艾吉林。被告:冯万凯。委托代理人:艾吉林。被告:陈绍娥。原告贺兰杰诉被告大连富尔林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尔公司)、冯万凯、陈绍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富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冯万凯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绍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富尔公司签订《用材林转让合同》、《用材林管护合同》,并收到原告林木转让款、林木权属证书工本费及管护费共43460元,合同约定管护期5年,现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办理林权证书等手续,被告称办不了,经查,被告根本没有权力办理林权证书及对合同项下林木享有所有权,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经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富尔公司立即返还收取原告的各项费用43460元。现被告富尔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第二、三被告是公司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返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富尔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合同期内我公司为履行管护义务已将管护费花完,我公司也履行了应承担的责任与义务,不同意返还已收款;林权证书问题,我公司去瓦房店市林业局申请,林业部门因为合同中所涉及的地是退耕还林的地,所以不给办林权证;林木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问题,我公司在2006年9月1日与13位村民签订了《林木收购合同书》,证明我公司享有林木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我公司营业执照已被吊销,不具备主体资格,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被告冯万凯辩称:我与陈绍娥是夫妻关系,我们夫妻二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因为我公司的营业执照虽然没有参加年检,但工商局怎么处理我还不知道,公司现在还存在。原告的请求无法律根据。冯万凯在管理这片林木,但没有还款义务。被告陈绍娥未答辩,未出庭。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9日,被告富尔公司(甲方)与原告贺兰杰(乙方)签订《用材林转让合同》:甲方将自营林木有偿转让给乙方。一、合同转让标的及数量,标的为合同载明的已转让给乙方的所有林木,林木为速生用材林,定值品种为欧美杨107#、108#等,数量为乙方所购全部林地上生长的林木之和,计柒亩(以林地平面示意图为准),林木位置为瓦房店市土城乡鞠屯,基地编号为WTJ6#D。二、转让价格,包括土地承租费、苗木、定植、机械设备、基础设施、平整土地等相关费用,每亩4080元,共计28560元。三、权利义务:乙方享有合同项下受让林木的所有权,处置权。乙方处置林木所产生的费用自行承担。甲方负责将乙方的林木交由甲方委托的专业管护人员进行管护。甲方负责在本合同生效后15日内为乙方办妥林木权属证明书。四、合同解除:因国家政策或不可抗力原因导致本合同不能履行时,经双方协商一致,双方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为确保乙方所购用材林良好生长,同日,双方还签订《用材林管护合同书》,乙方同意将其所购前述3年生林木委托甲方管护,直至成材,管护林生长期为5年,从2006年12月19日至2011年12月31日,每亩林木五年的管护费用2100元,7亩计14700元。林木生长满8年后,乙方可自愿申请采伐期。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富尔公司收取原告林木转让及管护费用43260元,工本费200元。被告富尔公司称已将其公司制定的《权属证明》交付原告,用以标注合同涉及的四至问题。原告否认收到该《权属证明》,并称该《权属证明》是被告自己制订的,无法律意义。另查,被告富尔公司提供该公司(甲方)于2006年9月1日与冯万权、鞠成斌等13名村民(乙方)签订的《林木收购合同书》复印件,欲证明其从13户村民手中取得林地使用权与林木所有权,该合同约定,“在享受国家退耕还林政策的情况下,甲方出资购买乙方已栽种成活的速生杨林木,林木位于瓦房店市土城乡冯沟村。树种为欧美杨108,合同期截止日为2012年4月,合同期内林木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归甲方,如遇政策变动,双方必须服从,林木补偿归甲方,土地补偿归乙方。每亩收购价格为200元/年。自签订合同日一次付清。”被告富尔公司还提交土城乡冯沟村委会出具的部分村民的土地台帐、《生态林明细》表,欲证明13户村民有土地使用权,被告称明细表证明退耕还林补贴款发给农户,说明农户对林木有所有权。还查明:被告富尔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冯万凯、陈绍娥系该公司股东(发起人),2009年12月,该公司因未年检被工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至今尚未组织清算。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合同两份、收款收据、私营企业吊销内容查询卡、被告提交的村委会土地台帐及补贴明细表,均经当庭质证,并有当事人陈述在卷,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规定,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该法第四条规定,森林分五类,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特种用途林。该法第十五条规定,下列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依法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三)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不得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改变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本案涉及的林木、林地,被告提供不出已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进行登记造册的证据及林木所有权证书;转让林木亦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林木的性质亦不确定,合同中记载为用材林,但被告提交的《明细》表记载系生态林补偿款,被告在答辩时亦提出“因涉及退耕还林土地,林业局不给办林权证”。原、被告在上述情况下对林木进行转让,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原、被告间签订的合同无效。原告请求被告富尔公司返还已收款,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富尔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该公司虽然被吊销营业执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规定,公司在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因此该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关于被告冯万凯、陈绍娥应否承担连带返还义务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该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因被吊销营业执照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原告以该公司股东即被告冯万凯、陈绍娥未履行清算义务为由,在本案中要求该二被告承担连带返还义务,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富尔林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贺兰杰林木转让费28560元、工本费200元、管护费14700元,共计43460元;二、驳回原告贺兰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7元,由被告大连富尔林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胜美人民陪审员 赵 娜人民陪审员 吕连英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俊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