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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行执审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日照市环境保护局申请执行日照百通混凝土有限公司环保行政处罚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日照市环境保护局,日照百通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东行执审字第3号申请人:日照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日照市北京路168号。法定代表人:王世波,局长。委托代理人:曹树爱。被申请人:日照百通混凝土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339655-2),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临沂路北端。法定代表人:托诺·焦尔焦,董事长。申请人日照市环境保护局与被申请人日照百通��凝土有限公司(下称“百通公司”至裁定主文)环保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日照市环境保护局以被申请人百通公司三一重工HZS-180型搅拌线年产30万立方米商品混凝土搅拌站项目未取得环保部门环评文件即开工建设并已建成投产为由,依据《日照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日环东罚字(2014)11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被申请人的三一重工HZS-180型搅拌线年产30万立方米商品混凝土搅拌站项目停产停业,并处120000元罚款。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2月30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执行预先通知书,被申请人未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定:被申请人百通公司三一重工HZS-180型搅拌线年产30万立方米商品混凝土搅拌站项目未��得环保部门环评文件即开工建设并已建成投产,违反了《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申请人依据《日照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14年6月27日对被申请人作出了日环东罚字(2014)11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被申请人的三一重工HZS-180型搅拌线年产30万立方米商品混凝土搅拌站项目停产停业,并处120000元罚款。申请人日照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日环东罚字(2014)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于2014年6月27日依法送达给被申请人百通公司,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并缴清了罚款120000元。申请人于2014年9月30日依法向被申请人进行了履行行政决定中关于三一重工HZS-180型搅拌线年产30万立方米商品混凝土搅拌站���目停产停业的催告,被申请人仍未履行该项行政处罚决定。故申请人日照市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日环东罚字(2014)1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申请人日照市环境保护局申请执行的日环东罚字(2014)11号行政处罚决定,在执法程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等方面合法。被申请人百通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人日照市环境保护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依法对申请人日照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日环东罚字(2014)11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赵家娜审 判 员  安为平代理审判员  鹿梦吟二〇一��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陈佼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