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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民初字第2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朱东升与朱学同、余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东升,朱学同,余怀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民初字第2707号原告朱东升。被告朱学同。被告余怀芳。原告朱东升与被告朱学同、余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胜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东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学同、余怀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东升诉称,被告朱学同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7.5万元,约定月利率2%,原告多次索款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朱学同立即偿还借款7.5万元及约定利息。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余怀芳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朱学同、余怀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学同、余怀芳于2004年5月31日登记结婚。被告朱学同两次向原告朱东升借款,2015年10月12日经双方结算,截止2011年1月2日被告朱学同累计欠原告借款7.5万元,被告朱学同出具4万元及3.5万元借条各一份给原告,约定从2011年1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因催要无果,原告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本院庭审笔录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经被告朱学同与原告朱东升结算,至2011年1月2日,被告朱学同计欠原告7.5万元,被告朱学同以借条的形式确认了双方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朱学同立即偿还借款7.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率在法律允许范围内,本院予以保护。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余怀芳未提供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相关证据,故被告余怀芳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朱学同、余怀芳未到庭应诉,系对举证、质证等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学同、余怀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朱东升借款7.5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以本金7.5万元,从2011年1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83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1676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审 判 员  苏胜忠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刘丛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