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台刑二终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蔡富青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富青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浙台刑二终字第422号原公诉机关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富青,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8月5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徐红,浙江星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岭市人民法院审理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富青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台温刑初字第56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蔡富青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其指派了律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能将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富青以视频方式参加诉讼,其辩护人陈徐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8月份期间,被告人蔡富青将自己位于温岭市大溪镇象山路72号鸿基商城1幢一单元602室的房屋以人民币372000元的价格协议转让给戴某,并约定由戴某支付该房屋的按揭贷款,因被告人蔡富青还未取得该房屋土地证和房产证,双方未能办理过户手续。2009年9月,被告人蔡富青向王某借款人民币70000元,后因被告人蔡富青无力偿还借款,王某于2010年4月向温岭市人民法院大溪人民法庭提起财产保全,法院依法作出对鸿基商城1幢一单元602室的房屋进行查封的民事裁定书,并向温岭市国土资源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查封该房屋土地使用权。2010年8月,被告人蔡富青隐瞒了和戴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及该房屋被法院查封的事实,将该房屋作抵押向黄某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办理了公证,黄某事先扣除3万元作为利息。2013年8月5日晚,温岭市公安局太平派出所民警在本市太平街道巴黎春天ktv附近抓获被告人蔡富青。原审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蔡富青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追缴被告人蔡富青犯罪所得人民币47万元,返还给被害人黄某。被告人蔡富青上诉称:其在温岭市房管处查询过鸿基商城1幢一单元602室房产未被查封,所以将其抵押给黄某,不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蔡富青的辩护律师陈徐红发表辩护意见称:1、被告人蔡富青虽将鸿基商城1幢一单元602室房产出售给戴某,但尚未进行登记,故该房产所有权仍属于蔡富青。且当时房管处证明显示该房产未被查封,故蔡富青将该房产抵押给债权人黄某系民事纠纷,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应构成诈骗罪。2、即使被告人的行为构罪,也应构成合同诈骗罪,而非诈骗罪。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蔡富青犯诈骗罪的事实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戴某、王某、赵某证言,(2010)台温溪商初字第349号、(2012)台温溪民初字第13号、(2011)台温民执字第359号案件材料,温岭市公证处公证材料,中国工商银行温岭大溪支行明细,提前还贷申请表,中国工商银行还款凭证,银行账目明细,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情况说明等。被告人蔡富青亦供认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蔡富青向黄某借款时无实际还款能力,其向黄某隐瞒了用作抵押的房产已出售给他人的事实,骗取借款47万元,具有非法占有目的。2、被告人蔡富青的犯罪行为侵犯的是被害人黄某的财产权利,并非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故构成诈骗罪而非合同诈骗罪。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富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出庭检察员要求驳回上诉的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虎林代理审判员 郑婷婷代理审判员 陈 波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徐祖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