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叶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花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无业。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7月5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8日经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花溪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公诉刑诉(2014)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3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叶某伙同刘某某(另案处理)在贵阳市花溪区石板物流园新建冷库内,使用夹钳剪断贵阳地利农产品物流园有限公司冷库隔间内的YJV-4*25+1*16型安徽贝特牌电缆线,盗走价值1203元的电缆线20米。2、2014年3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叶某伙同刘某某在贵阳市花溪区石板物流园内,盗走贵阳地利农产品物流园有限公司价值600元的600斤铁板。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失主报案材料、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贵阳市花溪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花价认结字(2014)182号、224号价格鉴定意见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叶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结合被告人叶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作出罪刑相应的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二、对被告人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德才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张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