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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商初字第01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秦春兵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春兵,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商初字第01584号原告秦春兵。委托代理人季秋,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港城大道城西桥南堍盐业公司综合楼一楼。负责人杨文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欣荣。关于原告秦春兵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沈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春兵的委托代理人季秋、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欣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春兵诉称:原告就其所有的苏E×××××车辆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有车损险,2014年6月2日,赵兴华驾驶原告所有的投保车辆与驾驶轿车(车牌号豫A×××××)的曹迪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兴华受伤,原告的投保车辆严重损坏。该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曹迪龙承担主要责任,赵兴华承担次要责任。嗣后,原告为其投保车辆维修花费260000元。原告认为其有权向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理赔,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都邦保险公司:1、赔付原告车辆损失260000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我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本起事故中原告方负次要责任,即我司按照30%比例赔偿,如判决我司全额赔偿,我司需取得对相关责任方的追偿权;另外,本案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原告秦春兵为其所有的苏E×××××客车向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车损险限额为6888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2日0时至2014年6月21日24时。2014年6月2日13时05分,曹迪龙驾驶豫A×××××小型轿车与驾驶该投保车辆的赵兴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兴华受伤,投保车辆受损,路灯杆损坏。嗣后,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迪龙承担主要责任,赵兴华承担次要责任。2014年10月11日,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辆定损报告,确定苏E×××××车辆车损为260000元。2014年12月1日,原告秦春兵对上述投保车辆进行了修理并为此支出修理费260000元。因原告秦春兵认为就其车辆损失有权向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理赔,故起诉至法院。审理中,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对其抗辩提供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1份,相关条款第十一条约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车辆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30%,但上述条款内容未加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标识。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认为根据该条款约定,对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应予全额赔偿。原告秦春兵则认为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没有履行明确告知义务,应当赔偿其损失。因双方分歧较大,本案未能调解。以上事实,有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及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损报告、维修费发票、维修费用清单、驾驶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秦春兵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秦春兵主张的车辆损失260000元,有被告提供的定损报告、维修费发票、维修费用清单等在卷证实,且未超过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限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关于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按照30%比例赔偿的抗辩,因相应条款未加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标识,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秦春兵履行明确告知义务,故该条款对原告秦春兵不具有约束力,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关于全额赔偿需取得对相关责任方的追偿权的抗辩,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其向投保人赔偿后即取得对第三者的代位求偿权,无需在本案中加以明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秦春兵支付保险理赔款26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负担。该款原告秦春兵已预交,限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55×××99。审判员  施沈东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卢铃妍本篇所引法律《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作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