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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和民二初字第02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袁野、袁泉与沈阳中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野,袁泉,沈阳中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和民二初字第02829号原告:袁野(身份证号:×××017),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原告:袁泉(身份证号:×××033),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袁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被告:沈阳中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316342-3)。法定代表人:胡定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飞,女,汉族,××年××月××日出生,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袁野、袁泉与被告沈阳中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志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野同时作为原告袁泉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沈阳中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崔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野、袁泉诉称,2010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南五马路3号1406号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为44.93平方米,原告一次性付清了全款262087元。合同第八条约定交房日期为2010年12月31日前,第九条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按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但被告逾期交房,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交房并承担违约金,2013年6月9日法院作出(2013)沈和民二初字第00665号判决书,判决:1、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钥匙、电梯卡、门禁卡交付原告;2、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按已付房款262087元的日万分之一,从2011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判决,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直至2014年7月3日判决才得已执行。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判决书生效后至实际交房之日止期间的违约金(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3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9500.47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沈阳中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2014年7月3日,法院工作人员与原告到我公司领取了(2013)沈和民二初字第00665号判决书中确定的违约金,我方支付了原告违约金48172元,并支付了判决生效后2013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3日期间的利息6818元,同日我公司将诉争房屋及钥匙一并交付给原告。上次判决书中已确定原告于2011年10月26日开出准住通知单,并通知被告办理入住手续,被告以托词拒绝领取钥匙,原告已履行了通知义务,交付了房屋,并给付了违约金及利息,不存在原告所述的继续违约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并于2011年1月12日备案。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南五马路3号第3幢14层06号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44.93平方米,总房款262087元。合同第八条交付期限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0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以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2、政府部门迟延有关文件批准或其他政府行为。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玖拾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壹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玖拾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叁拾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百分之零点伍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壹的违约金。被告于2011年10月26日出具商品房准住通知单,由于原告未缴纳垃圾清运费、电费、物业费、采暖费,沈阳中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将房屋钥匙、电梯卡、门禁卡给付原告。原告与被告因房屋交付问题产生纠纷,原告于2013年3月22日起诉来院,我院作出(2013)沈和民二初字第006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钥匙、电梯卡、门禁卡交付原告;并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按已交付房款262087的日万分之一,从2011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计算。判决生效后,被告并未履行该生效判决,原告申请执行,经我院执行,被告于2014年7月3日将诉争房屋及钥匙交付原告,同时将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10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及延迟履行期间的相应利息给付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3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再次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2013)沈和民二初字第00665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和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均应自觉履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于2010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但被告于2011年10月26日出具准住通知,并于2014年7月3日将房屋实际交付给原告,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经法院执行,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10日的违约金及延迟履行期间的相应利息。现原告主张2013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3日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因合同中已有约定即按买受人已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一计算,故本院从其约定。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中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袁野、袁泉逾期交房违约金9382.71元(按已付房款262087元的日万分之一计算,从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3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阳中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郝志杰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孙 爽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