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太民初字第1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姬秀荣与王文豪、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秀荣,王文豪,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民初字第1569号原告姬秀荣,女,1945年4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成才,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豪,男,196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东亮。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负责人郑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承强,该公司职工。原告姬秀荣诉被告王文豪、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周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秀荣委托代理人刘成才、被告王文豪委托代理人郭东亮、被告华安财险周口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承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姬秀荣诉称,2014年8月4日11时30分左右,原告骑电动三轮车行至张集乡刘庄村时,被告王文豪驾驶豫P×××××号小轿车将原告撞伤,三轮车损坏。经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王文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周口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的一切经济损失94568.62元。被告王文豪辩称,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已经垫付20000元,应当返还被告。被告华安财险周口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超过退休年龄,故被告不承担误工费,评估费、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亦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11时30分左右,原告姬秀荣骑三轮电动车行至太康县张集乡刘庄村时,与被告王文豪驾驶的豫P×××××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姬秀荣受伤、三轮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太康县交警大队太公交认字(2014)第0002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文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P×××××号小轿车投保有华安财险周口支公司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为自2013年9月27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26日24时止。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8月4日入住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5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33天,共花费医疗费31855.28元。原告伤情于2014年12月3日经周口泰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花鉴定费700元。被告王文豪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原告三轮电动车损失经评估为2590元,评估费33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发票、伤残鉴定书、评估报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健康权受到侵害时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文豪驾驶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发生事故时投保有华安财险周口支公司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在保险期限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华安财险周口支公司应先行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华安财险周口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仍不足的由被告王文豪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姬秀荣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31855.28元,原告姬秀荣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姬秀荣的残疾赔偿金按照九级伤残等级依照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定残之日起计算11年,即8475.34元/年×11年×20%=18645.75元,误工费(原告受伤至定残日前一天)121天×8475.34÷365=2810元,护理费89天×8475.34÷365=2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河南省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33天×100元/天=3300元,营养费33天×20元/天=660元,鉴定费为700元、评估费330元、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车损259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78958.03元。由被告华安财险周口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限额(含医疗费31855.28元、营养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10000元、伤残限额(含残疾赔偿金18645.75元、误工费2810元、护理费2067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00元)39522.75元,车损2000元,合计51522.75元。下余医疗限额25815.28元、车损限额590元,合计26405.28元,由被告华安财险周口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总计有被告华安财险周口支公司赔偿原告77928.03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330元,由被告王文豪承担。因被告王文豪已经垫付20000元,故原告应当返还被告王文豪1897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姬秀荣77928.03元。二、原告姬秀荣返还被告王文豪18970元。三、驳回原告姬秀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164元,由被告王文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照东审判员 陈海港审判员 郭 庆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李翠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