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陈奎谷于陈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奎谷,陈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287号原告陈奎谷,男,汉族。被告陈轩,男,汉族。原告陈奎谷与被告陈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远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奎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奎谷诉称,2014年4月28日,被告陈轩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8万元,承诺于数日后归还,并当场向原告立下借据一张。同年8月份,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该笔借款,被告均避而不见,甚至更换手机号码,故意拖延偿还借款。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及转账凭证,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原告已经将8万元借款转账给被告的事实。被告陈轩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根据原告的举证以及法庭调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系,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据此,根据法庭调查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当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写明:“今借到陈奎谷现金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00)”。借款人为陈轩,落款日期为2014年4月28日。该笔借款是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的账号转账给被告的。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该笔借款,被告均借故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并支付利息。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5万元借款,尚欠原告借款3万元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及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且原告已经将该8万元借款转账给了被告,在原、被告之间就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系债权人,被告系债务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被告应当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被告于原告起诉后已经偿还了原告5万元借款,原告在庭审中对此也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数额应当为3万元,对此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原、被告并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轩偿还原告陈奎谷借款3万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陈奎谷其余部分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诉讼保全费820元,合计2620元,由被告陈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远红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杨小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