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商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9-05-29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中盛枫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天一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南京中盛枫贸易有限公司;南京天一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鼓商初字第187号 原告南京中盛枫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4999714-1,住所地在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陈新盛。 委托代理人刘桥民,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雄,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天一物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835025-7,住所地在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谭诚。 委托代理人葛峰。 委托代理人陈可为,浙江南方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中盛枫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枫公司)诉被告南京天一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盛枫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桥民、黄雄,被告天一公司委托代理人葛峰、陈可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盛枫公司诉称:2012年5月,中盛枫公司与天一公司签订《零担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天一公司作为承运人为中盛枫公司运送小家电及厨卫产品至苏宁电器全国主要仓库,双方就合同期限、货物运输、交付方式及运费结算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天一公司指定南京分秒快递服务部(以下简称分秒服务部)业主葛峰作为实际承运人从中盛枫公司提货,并提供运输服务。合同期满后,葛峰仍继续代表天一公司从事运输服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天一公司存在未按约向中盛枫公司提供相关结算凭证、未按约将货物送至指定收货人及未将收货人退回的货物返还中盛枫公司的情况。因合同期满后,葛峰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所有违约责任均应由天一公司承担。现请求判令:一、天一公司返还小家电686台、厨卫产品6264台;二、如天一公司不能返还上述产品,则应赔偿小家电损失178753.48元、厨卫产品损失5739678元;三、天一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天一公司辩称:分秒服务部只是代收运费,并非实际承运人;双方已经结算清楚,天一公司已将收货方退回的货物全部返还给中盛枫公司,不存在扣留货物的情况;2013年11月22日的对账单反映了整个合作期间的发货、退货数量,不需要再重新核对;中盛枫公司主张的损失数额应以进货价格计算,不应包括利润;中盛枫公司尚欠天一公司运费,天一公司对此将会另行起诉。综上,请求驳回中盛枫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7日,中盛枫公司与天一公司签订《零担货物运输合同》一份,约定:天一公司负责承运中盛枫公司发往苏宁电器全国主要仓库的小家电及厨卫产品(电磁炉、电饭煲、豆浆机、油烟机、热水器、灶台等),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5月17日至2013年3月31日;天一公司按所承运的货物种类附带运费结算相关凭证(运费结算表、发货单及对应的苏宁易购盖章的验收单、发票等)与中盛枫公司进行运输费用结算,结算价格均按全年统一运价;天一公司在任何情况下不得留置所承运的产品,否则应按产品价值总额承担赔偿责任(产品价值按中盛枫公司网点价计算),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中盛枫公司的每一份配件发运明细表均视为与本合同共同形成一个单独的运输合同,除按本合同约定情形之外,相互之间不发生效力,任何一个单独运输合同的履行均不影响其他运输合同的履行;双方还就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详细约定。 合同签订后,天一公司指派葛峰具体经办产品的运输事宜,并将收货方苏宁电器因故拒收的相关产品退还中盛枫公司,中盛枫公司根据天一公司的指示向天一公司账户或葛峰经营的分秒服务部账户支付运费。合同到期后,中盛枫公司与天一公司未重新签订书面的运输合同,但葛峰仍以天一公司名义继续按照《零担货物运输合同》的约定承接中盛枫公司的运输业务。2013年6月,双方就小家电产品的合作结束。2013年11月,双方就厨卫产品的合作结束。此后,双方未再产生新的运输业务。 2013年11月22日,双方就2013年9月30日前运输业务涉及的小家电产品数量进行对账,葛峰代表天一公司、祁慧慧代表中盛枫公司分别在《2013年9月前天一对账确认单》上签字。该份对账单的主要内容为:天一公司应向中盛枫公司退还各种型号的小家电产品4054台,实际已退还3703台,尚需退还351台。在双方对该351台应退产品确认后,天一公司又于2013年11月19日向中盛枫公司退还小家电产品91台。此后,天一公司未再向中盛枫公司退还小家电产品。天一公司称,2012年6月,天一公司曾赔付中盛枫公司64台小家电的损失16118元,该64台小家电应从未退还数量中扣除,故未退还的小家电数量应为196台(351-91-64)。中盛枫公司称,上述未退数量351台由双方共同确认,当时已经扣除该64台,现不应再次扣除。 2013年11月22日,双方还就2013年9月份前运输业务涉及的厨卫产品进行对账,祁慧慧代表中盛枫公司在《2013年9月份前天一对账确认单》上签字,并将确认单交予葛峰。葛峰收到确认单后,未签字确认。该确认单的主要内容为:苏宁拒收数量为3886台(金额为3320784元),天一公司实际退还2605台(金额为2207795元),尚需退还1281台(金额为1112989元);天一仓少货58台,型号分别为CXW-180-AS7210-G1(18台)、CXW-200-DT103(8台)、CXW-220-DT23S(3台)、CXW-200-DJ05(24台)、CXW-200-DJ103S(5台);上述数量合计1339台。该份确认单由天一公司提供。天一公司对上述苏宁拒收数量3886台无异议,但称已将其中的3611台退回中盛枫公司。另外,天一公司对少货数量58台亦不予认可。天一公司提交退货清单复印件,以证实其已退还厨卫产品3611台。中盛枫公司称:天一公司退货时,其出具的手续均是原件,天一公司应当依据原件计算实际的退货数量,故对天一公司主张的已退货3611台的事实不予认可;厨卫产品的对账确认单由天一公司提交,应当以该确认单为准确定厨卫产品的未退货数量(截至2013年9月30日)。 在双方就2013年9月30日前的厨卫产品对账后,天一公司于2013年10月份提取厨卫产品3773台(送货到位669台),于2013年11月份提取厨卫产品232台(全部未送货到位)。2013年11月26日,天一公司退回厨卫产品28台。2013年11月29日,天一公司退回厨卫产品79台。此后,天一公司未再退还厨卫产品。 天一公司提交厨卫产品的作业通知单、发货单、入库单共十张(销售日期分别在2013年7月12日、7月13日、7月15日、7月24日、8月29日),合计155台,以证明其已将该155台厨卫产品送货到位,不需要退货,中盛枫公司主张的未退数量应扣减该155台。中盛枫公司认可该155台厨卫产品已送货到位的事实,并对产品的型号、单据号、数量销售价、金额做了详细的统计。统计表显示该批厨卫产品共计198台,已送货到位155台,需要退还的数量为43台。中盛枫公司称,该155台在对账时已经扣减,并未包含在上述厨卫产品对账单载明的未退数量1281台中,故不需要在从1281台中扣减。 另查明:天一公司从中盛枫公司提货时,发货单上均载明了产品型号及单价,中盛枫主张的货物损失系根据发货单上的单价计算得出。 审理中,中盛枫公司以葛峰在合同履行期满后构成债务加入为由,申请追加葛峰为本案被告,并要求其与天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天一公司认为葛峰的所有行为均代表天一公司,不构成债务加入。 上述事实,由中盛枫公司提交的《零担货物运输合同》、发货单、付款凭证、委托书;天一公司提交的对账确认单、退货清单复印件及及本院庭审笔录、质证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盛枫公司与天一公司签订的《零担货物运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2013年3月31日合同有效期届满后,中盛枫公司与天一公司未重新签订运输合同,但葛峰仍按原运输合同的约定继续从中盛枫公司承接运输业务。天一公司认可葛峰在合同期满后仍系代表天一公司从中盛枫公司提货的行为,中盛枫公司在当时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中盛枫公司在合同期满后仍与天一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合同相对方仍系天一公司。并且,中盛枫公司在庭审中主张葛峰在合同期满后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相关法律后果应由天一公司承担,该结果与本院认定的上述葛峰系有权代理的结果相同。中盛枫公司以葛峰构成债务加入为由,申请追加葛峰为本案被告,并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该申请理由与其关于葛峰构成表见代理的主张相矛盾,亦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准许。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天一公司应按约将产品运送至目的地,并将收货方因故拒收的小家电及厨卫产品及时退还中盛枫公司。2013年11月22日,双方就2013年9月30日前运输业务涉及的小家电产品数量进行对账,双方一致签字确认天一公司应退小家电351台。2013年11月19日,天一公司又退还小家电91台。因此,天一公司最终尚需退还的小家电数量应为260台(351-91)。天一公司主张将2012年6月曾赔付中盛枫公司的64台小家电从中扣减,该主张与双方确认的上述应退数量及对应的时间段不符,且中盛枫公司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核,该260台小家电发货单载明的总金额为43662元。在天一公司不能返还的情况下,其应赔偿损失43662元。 2013年11月22日,双方对2013年9月份前运输业务涉及的厨卫产品进行对账,对账单载明的未退数量为1339台。该对账单由天一公司提交,并且其参与了对账过程,中盛枫公司针对该1339台提交了明细表,故该对账单对天一公司应具有约束力。天一公司认为数字有误,但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未退厨卫产品的准确数字,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在双方对厨卫产品对账后,天一公司又分别于2013年10月、11月提取厨卫产品3773台、232台,并于2013年11月份分别退还28台、79台,故天一公司最终应退还的厨卫产品应为4568台(1339+3773-669+232-28-79)。天一公司提交2013年7、8月份的10张作业通知单、入库单等,主张155台产品应从未退数量中扣除。因上述未退数量1339台对应的截止日期是“2013年9月前”,该155台送货到位的日期在2013年7、8月份,故该155台不应从1339台中扣除。并且,中盛枫公司针对该155台提交了具体的明细单,并附有具体的产品型号,因此天一公司主张扣减该155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核,上述4568台厨卫产品发货单载明的总金额为4304536.5元。在天一公司不能返还的情况下,其应赔偿中盛枫公司损失4304536.5元。 综上,天一公司未及时将收货方未签收的产品退回中盛枫公司,违反了合同中关于“天一公司在任何情况下不得留置所承运的产品”的约定,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盛枫公司主张返还产品,并要求天一公司在不能返还的情况下赔偿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应返还数量及赔偿数额有误,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天一公司主张以2013年11月22日的对账单作为最终应退货的数量依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天一公司辩称损失数额应以进货价格计算,不符合双方关于“产品价值按中盛枫公司网点价计算”的赔偿约定,故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天一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南京中盛枫贸易有限公司返还小家电产品260台、厨卫产品4568台(附产品清单); 二、如被告南京天一物流有限公司不能返还上述(一)项产品,则应赔偿原告南京中盛枫贸易有限公司小家电产品损失43662元、厨卫产品损失4304536.5元,两项合计4348198.5元; 三、驳回原告南京中盛枫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229元,由原告中盛枫公司负担11643元,被告天一公司负担41586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 锦 人民陪审员 王乐凡 人民陪审员 孙 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见习书记员 宋宇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三百一十二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百一十五条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