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中法刑终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吴坤旭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坤旭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海中法刑终字第67号原公诉机关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坤旭。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坤旭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琼山刑初字第49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坤旭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坤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吴坤旭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吴坤旭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吴坤旭撤回上诉。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2014)琼山刑初字第49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潘 梦 扬审 判 员 何 亚 敏代理审判员 文 静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尧金不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