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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乌中法民初字第1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牛绿清与张羊换、魏玉兰、张军财产损害赔偿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绿清,张羊换,魏玉兰,张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中法民初字第1079号原告牛绿清,又名牛录青,1957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德岭山镇。委托代理人李蕊,系乌拉特中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羊换,男,194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德岭山镇。被告魏玉兰,女,195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德岭山镇。被告张军,男,197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德岭山镇。委托代理人张海霞,女,197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胜丰镇。原告牛绿清诉被告张羊换、魏玉兰、张军财产损害赔偿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绿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蕊,被告张羊换、魏玉兰、张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绿清诉称,被告张羊换、魏玉兰、张军于2004年11月17日,将其20.2亩土地连同其转包韩某某12.8亩土地转让给我,但当时被告称这33亩土地都是他的,我信以为真,后韩某某起诉将其12.8亩土地要回,剩余20.2亩土地张羊换也想趁机要回,后经(2012)乌中民初字第481号法院判决确认20.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我所有,20.2亩土地归我们耕种。2013年开春后,我们在自己地里耙好准备铺膜时,遭到魏玉兰百般阻挠,她用躺在车轮下、用点播机在我家地里播种等无赖方式,霸占我家20.2亩耕地,使我们无法在自己的土地正常耕种。现在他已经收获,其所得是占用我的土地耕种所得,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羊换、魏玉兰、张军对原告牛绿清的土地20.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停止侵权、排除妨害,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2700元,同时增加2014年20.2亩土地的损失人民币32700元。被告张羊换、魏玉兰、张军辩称:该争议土地是我的人头地,我有国家颁布的土地承包合同和经营权证,而且这个土地只有18.7亩土地,没有20.2亩这么多,该土地的粮食补贴一直是由我们领取。韩某某的土地是我承包的,又转包给牛绿清,当时这个土地承包只是口头协议,期限为五年,现早已到期,这个地应该是我们的,所以不存在赔偿原告损失。牛绿清私自将我承包韩某某的土地退还了韩某某,导致我付了13年的承包费,现在没有办法种地,牛绿清现在反过来问我要损失,没有道理。我现在要求按土地承包损失问牛绿清要损失,而且牛绿清当时与我口头协议是5年,后来实际种了8年,多种了3年,我现在也要要损失。而且我要提起反诉,我要求:1、原告赔偿我多种我3年的收入,共33亩土地,就按照原告所说的每亩每年纯获利人民币1500元,共计人民币148500元。2、牛绿清私自退给韩某某的12.8亩地,从2012年退的,每亩土地按人民币400元计算,15年的损失共计人民币76800元。以上两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25300元。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原告牛绿清提供了借据:1号证据为张羊换与牛绿清签订的合同书(复印件),证明2004年11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书,牛绿清获得张羊换33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不认可。2号证据为乌中旗人民法院(2012)乌中民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承包的33亩土地中有韩某某12.8亩土地,其余土地实际的承包经营权归原告牛绿清所有,被告不认可。3号证据为原、被告在村委会签的转让土地手续一张(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转让土地事实是村委知道并且同意的,被告不认可。对其主张被告张羊换、魏玉兰、张军向法庭提供《土地承包合同经营权证》(复印件),证明该争议土地是其合法所有,只是承包给原告,并没有转让。原告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17日,被告张羊换与原告牛绿清签订《合同书》,被告张羊换将其位于河头地的33亩土地(包括本案争议的20.2亩土地)转让与原告牛绿清,其中本案争议的土地原告牛绿清一直管理经营至2012年。2012年10月24日,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乌中民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牛绿清已经实际取得了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驳回了张羊换、魏玉兰、张军对牛绿清提起的返还本案争议土地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生效。从2013年开始,被告张羊换、魏玉兰、张军擅自耕种该争议土地。另查明,庭审中,被告认可当地此类耕地的承包费为每亩300元,符合当地土地承包费的标准。本院认为,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告牛绿清已经取得了本案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张羊换、魏玉兰、张军擅自耕种该地,属于侵权行为,应当停止侵权,排除妨害。任何组织和个人侵犯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赔偿金额,因未能提供造成具体损失的证据,应以此类耕地当年每亩的承包费计算。对原告牛绿清要求被告张羊换、魏玉兰、张军赔偿2014年20.2亩土地的损失人民币327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缴纳案件受理费本案不作调整。对被告张羊换、魏玉兰、张军要求原告牛绿清赔偿多种33亩土地3年的收入人民币148500元的反诉请求和从2012年私自退给韩某某的12.8亩地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76800元的反诉请求,因未缴纳案件受理费,本案不作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羊换、魏玉兰、张军对本案争议土地停止侵权、排除妨害;二、被告张羊换、魏玉兰、张军赔偿原告牛绿清本案争议土地2013年损失人民币6060元(20.2亩×300元/亩),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案件受理费717元,由原告牛绿清负担567元,由被告张羊换、魏玉兰、张军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岗代理审判员  史昊人民陪审员  武强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贾琼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五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侵犯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犯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第(一)项停止侵害第(二)项排除妨碍第(六)项赔偿损失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