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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彭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荫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嘉荫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嘉荫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女,1991年1月16日出生于嘉荫县,汉族。2014年7月17日因殴打他人被嘉荫县公安局行政拘留8日,并处罚款200.00元人民币。2014年11月5日,因本案被嘉荫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黑龙江省嘉荫县朝阳镇。嘉荫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嘉检诉刑诉(201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起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21时许,嘉荫县朝阳镇居民刘某(被害人,男,51周岁)因怀疑自己丢钱一事与被告人彭某有关,便来到其家中与之发生争执。被告人彭某在向门外推刘某的过程中二人发生厮打,被告人彭某用随手捡来的密度板将刘某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刘某面部软组织裂伤属轻伤二级、右额顶部软组织肿胀属轻微伤。经侦查,被告人彭某于2014年11月5日在家中被公安人员传唤。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彭某与被害人刘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彭某一次性支付被害人刘某医药费、营养费、误工费等赔偿金共计3000.00元人民币,并全额支付完毕。被害人刘某表示对被告人彭某的伤害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嘉荫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嘉荫县公安局朝阳边防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详细;证人赵某、车某钢、陈某海、庄某菊、常某贤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调解笔录及收据;被告人彭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依法成立。鉴于被告人彭某犯罪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原谅等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庆玉代理审判员  崔健英人民陪审员  常 顺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徐鹏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