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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民三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李清杰与管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清杰,管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民三初字第342号原告李清杰,滨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管璇,滨州昊天担保有限公司股东。原告李清杰与被告管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清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管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清杰诉称,2013年5月11日,被告管璇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月利率为2.4%,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要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2013年5月11日至2014年5月11日期间的利息72000元,共计322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管璇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被告管璇向原告借款,原告于同日通过网银转账方式转入被告管璇账户借款250000元;被告管璇于2013年5月11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的借款数额为2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并注明款已收到,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借款后未还过款,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利息约定;被告未提交还款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出具的转账明细及原告陈述在案为凭。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应以借款实际交付为合同生效条件。原告提交的借条及银行转账明细能够证明原告已将250000元借款实际交付给了被告,因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故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与被告约定过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借款期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期间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2013年7月11日至2014年5月11日期间的逾期利息,计款12541.67元。被告管璇未按本院指定时间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管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清杰借款本金250000元、逾期利息12541.67元,共计262541.67元;二、驳回原告李清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0元,由原告李清杰负担1132元,被告管璇负担49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建军人民陪审员  张爱芬人民陪审员  宣良训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沙贝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