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0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武德权与高圣三、张家港沿江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0413号原告武德权。委托代理人董建淑,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圣三。被告张家港沿江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张家港保税区国际金融中心大厦1108-8。法定代表人邹亚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志杰,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港城大道318号。负责人季力,该公司经理。原告武德权与被告高圣三、张家港沿江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沿江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张家港公司)机���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德权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建淑、被告沿江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圣三、被告人保张家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德权诉称,2014年5月7日18时22分许,被告高圣三驾驶被告沿江物流公司所有的在被告人保张家港公司投保的苏E×××××/苏E×××××挂号货车沿G15沈海高速公路右侧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G15沈海高速公路由北向南方向888K+650M处时,违反标线向左变更至中间行车道后,该车尾部与原告的驾驶员胡志新驾驶沿中间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蒙G×××××号货车前部相撞,蒙G×××××号货车失控后,车头又与道路右侧水泥护墩相撞。事故造成两车局部损坏,胡志新及蒙G×××××号车乘车人张路��轻微伤,蒙G×××××号货车车厢内鱼罐受损。市交巡警支队高速二大队认定高圣三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驾驶员胡志新无责。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车辆损失、评估费、拆检费、停车费等损失共计14万元,因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车辆损失等款项共14万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保全等费用。被告高圣三书面辩称,我不承担赔偿责任,我与沿江物流公司系雇佣关系,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事故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方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部门认定我负事故全部责任不当。被告沿江物流公司辩称,没有异议。被告人保张家港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18时22分许,被告高圣三驾驶苏E×××××/苏E×××××挂号货车沿G15沈海高速公路最右侧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G15��海高速公路由北向南方向888K+650M处时,违反标线向左变更至中间行车道后,该车尾部与胡志新驾驶沿中间行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蒙G×××××号货车前部相撞,蒙G×××××号车失控后,车头又与道路右侧水泥护墩相撞。事故造成两车局部损坏,胡志新及蒙G×××××号车乘车人张路受轻微伤,蒙G×××××号货车车厢内鱼罐受损。2014年5月13日,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高速二大队对本次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该事故高圣三负事故全部责任,胡志新、张路无责任。另查明,蒙G×××××号货车的所有人为原告武德权,苏E×××××/苏E×××××挂号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沿江物流公司,被告高圣三系被告沿江物流公司的驾驶员,苏E×××××/苏E×××××挂号货车在被告人保张家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4年6月10日,经市交巡警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委托���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蒙G×××××号货车的损失进行价格鉴定,价格鉴定结论为,鉴证标的价值为人民币壹拾万肆仟零叁拾伍元整(¥104035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200元。再查明,蒙G×××××号货车因本次事故产生拆检费及停车费共计12500元,清障费11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证结论书、鉴定费收据、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发票、修理清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本案苏E×××××/苏E×××××挂号货车驾驶员高圣三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人保张家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部分��由其雇主被告沿江物流公司负担。本案原告的损失有:车损104035元,评估费5200元,拆检费及停车费12500元,清障费1100,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对于鱼罐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大小,本院不予处理,原告损失共计123035元。对此,人保张家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负担2200元,超出部分120835元由被告沿江物流公司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武德权损失2200元;二、被告张家港沿江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告武德权本次事故各项损失共计12083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保全费1220元,共计4320元,由被告张家港沿江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将该款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胡 明代理审判员 高增圣人民陪审员 李素云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朱 彤附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