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徐绍轩等抢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绍轩,张建伟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绍轩,男,1981年10月15日出生,户籍地贵州省桐梓县。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14日被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2014年5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被告人张建伟,男,1977年3月21日出生,户籍地贵州省绥阳县。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7月2日被湖北省枝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7年4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夺罪于2010年12月2日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2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抓获,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4)1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绍轩、张建伟犯抢夺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绍轩、张建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1日7时许,被告人徐绍轩、张建伟经事先策划,由张建伟驾驶摩托车后载徐绍轩窜至惠安县惠崇路山霞镇赤湖红绿灯路口青山加油站,发现被害人李某甲戴着一条金项链,张建伟遂驾驶摩托车靠近,徐绍轩则乘李某甲不备,伸手抢走其脖子上戴着的金项链(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840元),后逃离现场。2.2014年8月5日7时许,被告人徐绍轩、张建伟经事先策划,由张建伟驾驶摩托车后载徐绍轩窜至惠安县惠崇路崇武镇人民政府大门前路段,发现驾驶摩托车的被害人张某某戴着一条金项链,张建伟遂驾驶摩托车靠近,徐绍轩则乘张某某不备,伸手抢走其脖子上戴着的金项链(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825元),后逃离现场。3.2014年8月5日9时许,被告人徐绍轩、张建伟在抢夺被害人张某某金项链后,又窜至惠安县惠崇路螺阳镇匹克厂红绿灯路口,发现驾驶摩托车的被害人陈某某戴着一条金项链,张建伟遂驾驶摩托车靠近,徐绍轩则乘陈某某不备,伸手抢走其脖子上戴着的金项链(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525元),因金项链被扯断,其中一段(重25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125元)未被抢走。4.2014年8月6日7时许,被告人徐绍轩伙同李某乙(另案处理)经事先策划,由徐绍轩驾驶摩托车后载李某乙窜至惠安县惠崇路山霞镇东坑工业区对面的中石化加油站,发现被害人王某某戴着一条金项链,张建伟遂驾驶摩托车靠近,李某乙则乘王某某不备,伸手抢走其脖子上戴着的金项链(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688元),后逃离现场。另查明: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张建伟在惠安县城南工业区“某某”鞋厂员工宿舍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在“某某”鞋厂员工宿舍楼下提取到被告人张建伟抢夺时驾驶的无牌江门轻骑华南摩托车一辆,并予以扣押。同年9月25日,被告人徐绍轩在晋江市陈埭镇梧棣村其租房内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徐绍轩、张建伟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绍轩、张建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甲、张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另案处理人员审批表、工作说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徐绍轩、张建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绍轩、张建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或伙同他人乘人不备,一年内多次公然夺取公民财物,分别合计价值人民币48878元、3819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系共同犯罪,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建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绍轩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徐绍轩、张建伟驾驶机动车抢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徐绍轩、张建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庭审时表示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第三起抢夺犯罪中因部分财物未被抢走,可对被告人徐绍轩、张建伟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项、第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绍轩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9年2月2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张建伟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9年1月2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三、责令被告人徐绍轩、张建伟共同退出赃物折合款人民币31065元返还给相关被害人(其中李某甲6840元、张某某12825元、陈某某11400元),责令被告人徐绍轩退出赃物折合款人民币10688元返还给被害人王某某。(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清。)四、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无牌江门轻骑华南摩托车一辆,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未随案移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顺坡审 判 员 连春梅人民陪审员 杨江东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邓彩霞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八万元以上、二十万元至四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第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三)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四)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五)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六)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七)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八)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九)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十)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第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一)导致他人重伤的;(二)导致他人自杀的;(三)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百分之五十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