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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刑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葛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蒙刑初字第00038号公诉机关蒙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甲,男,197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2014年11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蒙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14)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为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6日15时许,在蒙城县小涧镇吴圩村葛庄“大勇”商店南面路口,被告人葛某甲因琐事与张某发生争执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葛某甲将张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伤情系轻伤二级。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葛某甲与被害人张某达成和解协某被告人葛某甲赔偿被害人张某人民币6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蒙)公(刑)鉴(伤)字(2014)049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书、收条、证明、谅解协议书、户籍信息及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被害人张某陈述和证人葛某乙、胡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甲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葛某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和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对被告人葛某甲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辉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张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于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