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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阳民三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马洪涛与刘金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洪涛,刘金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民三民初字第361号原告马洪涛。委托代理人张加印,阳信温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金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信支公司。住所地:阳信县幸福四路***号。负责人周宁波,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荣刚,该支公司职工。原告马洪涛与被告刘金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洪涛委托代理人张加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荣刚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洪涛诉称,2014年8月23日13时20分许,刘金国驾驶鲁M×××××轿车沿滨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内环东十字路口东路段时,与吕立伟驾驶的鲁M×××××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碰撞,导致吕立伟受伤、两车损坏。阳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金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吕立伟无事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金国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信支公司口头辩称,待原告举证后,核实是否属���保险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核实其实际损失,在相应的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损失过高,待原告提供证据后再发表质证意见。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13时20分许,被告刘金国驾驶鲁M×××××小型轿车沿滨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滨阳路与内环东十字路口东路段时,操作不当与前方吕立伟驾驶的鲁M×××××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碰撞,导致吕立伟受伤、两车损坏交通事故。2014年8月26日,阳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阳公交认字(2014)第2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立伟无事故责任,被告刘金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9月22日,山东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山东新业价评字(2014)第274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结论:在价格评估基准日,鲁M×××××小型普通客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价值为:492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0元。另原告支付施救费1500元、汽车拆检费1000元、停车费400元。鲁M×××××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原告马洪涛。被告刘金国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以上案件事实有下列证据足以证明:阳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阳公交认字(2014)第2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东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山东新业价评字(2014)第274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原告提交的施救费、汽车拆检费、停车费、评估费单据等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信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等。本院认为,吕立伟驾驶机动车与被告刘金国驾驶机���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吕立伟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吕立伟无事故责任,被告刘金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信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刘金国未到庭,也未向本院书面提出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此应作为划分各方当事人对事故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依据。可依法确认的原告马洪涛损失为:车损4920元、施救费1500元、汽车拆检费700元(已扣除价格评估结论书中拆装费300元)、停车费400元、评估费300元,以上共计7820元。原告超额主张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金国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剩余车损2920元、施救费1500元、停车费400元、拆检费700元,合计55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阳信支公司赔偿原告马洪涛。评估费300元,由被告刘金国赔偿原告马洪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马洪涛支付赔偿金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马洪涛支付赔偿金5520元;三、被告刘金国于本判决���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洪涛支付赔偿金300元;四、驳回原告马洪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金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树海审 判 员  赵明博人民陪审员  赵开祥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韩晓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