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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永商初字第2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林英巧与应绸、应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英巧,应绸,应杰,浙江康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永康市康帅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永商初字第2795号原告:林英巧。委托代理人:丁群伟。被告:应绸。被告:应杰。被告:浙江康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绸。被告:永康市康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杰。原告林英巧为与被告应绸、应杰、浙江康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永康市康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章璐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英巧的委托代理人丁群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绸、应杰、浙江康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永康市康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英巧起诉称:被告应绸、应杰系夫妻。2014年1月29日,被告应绸、应杰、浙江康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请求借款人民币150万元,为此,借款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1、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每月支付一次;2、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2月27日止。被告永康市康帅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应绸、应杰、浙江康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在上述借条上亲笔签名。借条出具后,原告依约交付借款,但各被告仅支付了2014年5月30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有归还。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应绸、应杰、浙江康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归还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永康市康帅有限公司对被告应绸、应杰、浙江康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利息计算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应绸、应杰、浙江康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永康市康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出示并陈述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应绸、应杰人口信息各一份,浙江康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永康市康帅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被告的主体适格。2、2014年1月29日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月29日,被告应绸、应杰、浙江康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林英巧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2%计算,每月支付一次,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2月27日止。如逾期不还,则从逾期之日起按总借款的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并约定将借款汇入借款人指定的应伟芳农行帐户,并由被告永康市康帅有限公司及浙江弘扬散热器制造有限公司、应业雄提供担保的事实。3、转账交易记录原件两份,用以证明原告林英巧分别于2014年1月29日、1月30日向被告指定的应伟芳账户转账100万元、50万元,共计交付借款150万元的事实。4、被告应绸、应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应绸、应杰于1989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应绸、应杰、浙江康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永康市康帅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有效要件,且与原告的主张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已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30日,系对己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9日,被告应绸、应杰、浙江康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林英巧借款人民币15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按2%计算,每月支付一次,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2月27日止,款项汇至借款人指定的应伟芳农行帐户,并由被告永康市康帅有限公司及浙江弘扬散热器制造有限公司、应业雄提供担保。原告林英巧分别于2014年1月29日、1月30日向被告指定的应伟芳的账户转账100万元、50万元,交付借款150万元。借款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30日,对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各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林英巧与被告应绸、应杰、浙江康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永康市康帅有限公司对该借款提供保证,该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绸、应杰、浙江康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150万元,事实清楚。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绸、应杰、浙江康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当按约归还借款,逾期未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利息略高,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康市康帅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应绸、应杰、浙江康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林英巧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永康市康帅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8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4285元,由被告应绸、应杰、浙江康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永康市康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 璐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 记员 蔡胡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