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泾民二初字第00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石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石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泾民二初字第00535号原告: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中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勇,该公司黄村支行行长。被告:王石岩。原告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泾县农商银行)诉被告王石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俊峰独任审判,同年9月23日,因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而裁定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俊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马枝学、肖国平参加评议,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泾县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曹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石岩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泾县农商银行诉称:2011年12月5日,安徽银监局下发皖银监复(2011)384号文件,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泾县信用联社)原有的债权债务转为泾县农商银行的债权债务。2007年3月6日,泾县信用联社与王石岩签订1份《借款合同》,同日,泾县信用联社按约足额向王石岩发放3万元贷款,月利率为7.92‰,用途为进货,到期日是2008年3月5日,借款方式为信用,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贷款到期后,王石岩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泾县信用联社多次催收未果。泾县农商银行曾就与王石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19日向泾县法院起诉,同年11月27日,泾县法院作出(2012)泾民二初字第006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泾县农商银行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王石岩立即归还贷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自2007年6月21日起至2008年3月5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08年3月6日起至贷款还清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计算的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由王石岩承担。王石岩未作答辩。泾县农商银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1、皖银监复(2011)384号文件复印件1份,证明泾县信用联社的债权债务由泾县农商银行承继的情况;2、泾县农商银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份,泾县农商银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王石岩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泾县农商银行、王石岩的身份情况;3、王石岩出具的《农户短期贷款申请书》、与泾县信用联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泾县信用联社依据王石岩提交的贷款申请,与其签订借款合同,并已按合同约定向其足额发放贷款3万元,但其至今尚欠贷款本金3万元及自2007年6月21日起利息未还的情况;4、泾县法院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2)泾民二初字第00644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泾县农商银行曾向法院起诉王石岩催收贷款的情况;5、泾县黄村镇九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王石岩外出务工,下落不明,无法联系的情况。王石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泾县农商银行所举证据,王石岩没有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故依法予以确认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审理查明:2007年3月6日,泾县信用联社依据王石岩提交的贷款申请,与其签订1份《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万元,月利率为7.92‰,用途为进货,到期日是2008年3月5日,借款方式为信用,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若借款人未按期还款,贷款人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同日,泾县信用联社按约足额向王石岩发放了3万元贷款。贷款到期后,王石岩仅归还截至2007年6月20日的贷款利息,本金3万元及后续利息至今没有归还,泾县信用联社多次催收未果。泾县农商银行曾就与王石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诉,同年11月27日,本院作出(2012)泾民二初字第006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王石岩现外出务工,无法联系。泾县农商银行于2014年9月19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准予其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2011年12月5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下发皖银监复(2011)384号文件,泾县信用联社原有的债权债务由泾县农商银行承继。本院认为:泾县信用联社与王石岩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泾县信用联社在按约足额向王石岩发放贷款3万元后,即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王石岩理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贷款本息,但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其至今尚欠贷款本金3万元及自2007年6月21日起的利息未还,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泾县农商银行承继泾县信用联社的债权债务后,有权对上述债权主张权利,故泾县农商银行要求王石岩归还贷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石岩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自2007年6月21日起至2008年3月5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7.92‰计算,自2008年3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7.92‰上浮3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4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514元,由被告王石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俊峰人民陪审员 马枝学人民陪审员 肖国平二○一五年元月五日书 记 员 赵 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