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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雁江民初字第2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资阳市光达减速机制造有限公司与马端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资阳市光达减速机制造有限公司,马端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江民初字第2786号原告资阳市光达减速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莲花路二段11号。法定代表人杨建成,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文,四川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端祥,系自贡市大安区飞马机电经营部业主。原告资阳市光达减速机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马端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资阳市光达减速机制造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端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资阳市光达减速机制造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01年起建立减速机销售关系。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减速机设备,被告收到减速机设备后也陆续支付部分货款。2014年5月28日,原告将多年来向被告提供的减速机设备总价款进行结算,并将结算情况以书面形式交予被告核对。被告核对结算单后予以认可,在结算单上签名、盖章。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支付拖欠的货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29100元及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端祥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原件。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算单原件、送货单结算联原件28张。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329100元货款未支付的事实。被告马端祥未提供质证意见。被告马端祥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所举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自2001年起建立减速机设备销售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减速机设备,被告陆续支付部分货款。2014年5月28日,原告对多年来被告未结货款进行结算,并将结算单交予被告核对。被告核对后,予以认可。该结算单载明:“结算单,编号:201405001,自贡市大安区飞马机电经营部:兹因贵单位在资阳市光达减速机制造有限公司购货事宜,截止2014年5月28日欠款为329100.00元(大写叁拾贰万玖仟壹佰壹元)人民币(注:其中含42300元减速电机总厂YTC退货)。未开增值税发票金额为:439472元未含27938元配件款。(欠款明细:见对帐单及送货单)。请收到本对帐单并核对无误后加盖贵单位公章,于2014年5月31日前投递回资阳市光达减速机制造有限公司。地址:资阳市城南大道浙粤节能产业园,邮编:641300,电话:028-261××××8。备注:本对帐单一经贵单位盖章后作为双方以后结算的凭据。售货方:资阳市光达减速机制造有限公司,2014年5月28日,法定代表人杨建成签字,资阳市光达减速机制造有限公司盖章,购货方:自贡大安区飞马机电经营部,2014年5月28日,自贡大安区飞马机电经营部业主马端祥签字,自贡大安区飞马机电经营部盖章”。庭审中,原告提供的送货单结算联28张的总金额为336032元。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受法律保护。原告自2001年起向被告提供减速机设备,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及时、足额支付货款。但被告除支付部分货款外,2014年5月28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9100元未支付。酿成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提供的送货单结算联总金额为336032元,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的货款为329100元,因权利可以放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作处理。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3291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资金利息应从主张之日起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流动资金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端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资阳市光达减速机制造有限公司货款3291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流动资金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36.5元,由被告马端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才华人民陪审员  余茂祥人民陪审员  王海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前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