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因本案2014年10月29日被南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丹县看守所。南丹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刑诉(2014)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于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全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接到黄某某(1997年8月29日生)的购毒电话后,就携带毒品到南丹县城关镇龙泉广场“上海炸串”旁,将1小包毒品贩卖给黄某某获款人民币200元。而后,又接到黄某某的购毒电话,张某某又携带毒品到南丹县城关镇东谋大酒店前,将1小包毒品贩卖给黄某某获款人民币100元。双方交易后,二人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黄某某身上查获刚购买得的2小包净重1克的毒品,从张某某身上查获1张面值100元的毒资及7小包净重3.2克的毒品。经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在黄某某、张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同时还出示相关物证、书证、现场三录及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接到黄某某的购毒电话后,就携带毒品到南丹县城关镇龙泉广场“上海炸串”旁,将1小包毒品贩卖给黄某某,获款人民币200元。而后,黄某某又打电话给张某某要求购买毒品,张某某又携带毒品到南丹县城关镇东谋大酒店前,将1小包毒品贩卖给黄某某,获款人民币100元。双方交易结束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黄某某身上查获其刚购买得的2小包毒品可疑物,净重1克;从张某某身上查获1张面值100元的人民币及7小包毒品可疑物,净重3.2克。经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在黄某某、张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接受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称量记录及照片、提取送检记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确认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主观上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行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六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30日内缴清,逾期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黄美干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刚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款规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第四十五条规定: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规定: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第五条规定: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第八条规定:罚金刑的数额应当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