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太民一初字第03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王明记、刘爱勤与济南长久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记,刘爱勤,济南长久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民一初字第03792号原告:王明记,男,汉族,1944年6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刘爱勤,女,汉族,1943年6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太和县。上述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项磊,男,汉族��1965年6月14日出生。被告:济南长久物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7615952-8。法定代表人:薄世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兵,该公司法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465400-4。负责人:潘国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蕊蕊,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明记、刘爱勤诉被告济南长久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记、刘爱勤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项磊,被告济南长久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兵,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蕊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明记、刘爱勤诉称:2014年4月24日10时许,郑善荣驾驶鲁A×××××(临时号牌)货车,沿安徽省太和县城关镇民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孟元庄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刘爱勤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碰撞,造成刘爱勤、王明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爱勤、王明记被送往太和县人民医院治疗,后经安徽省泰和司法鉴定所对王明记伤残等级鉴定评为八级伤残,并进行三期鉴定,对刘爱勤伤残等级鉴定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并进行三期鉴定,此事故经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太公交认字(2014)203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爱勤、王明记无责任,郑善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王明记住院护理费5383.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营养费3360元、交通费265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伤残赔偿金69342元、护理依赖费92686.6元,合计191996.81元;赔偿刘爱勤住院护理费5383.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营养费3360元、交通费265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12600元、伤残赔偿金43685.46元、护理依赖费83414.4元,合计151688.0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济南长久物流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王明记、刘爱勤的损失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我公司给王明记、刘爱勤垫付的全部医疗费73282元,请求法院判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我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员的驾驶证、车辆行��证及保单均在合法有效期内,且无其他免责事项,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限额内对王明记、刘爱勤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王明记、刘爱勤要求的各种费用过高,医药费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以及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用药,护理费应按照鉴定的护理期限计算,计算方式应按照鉴定的护理期间乘以护理费标准,再乘以25%,王明记、刘爱勤均已超过60周岁,且以前均有其他疾病,不存在误工,误工费不应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认可每天20元,交通费认可每天5元,鉴定费和照相费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过高,伤残赔偿金计算年限有误,王明记应为10年,刘爱勤应为9年,刘爱勤的护理费计算应为鉴定护理期限乘以80%,再乘以25%。王明记、刘爱勤鉴定的护理期限是确定的,并非需要长期护理,其护理依赖应为护理期间的护理依赖程度,刘爱勤的赔偿���准我公司认可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10时许,郑善荣驾驶鲁A×××××(临时号牌)货车,沿安徽省太和县城关镇民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孟元庄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刘爱勤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碰撞,造成刘爱勤、王明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王明记被送往太和县人民医院治疗53天,花费医疗费用33927元,济南长久物流有限公司支付33927元;刘爱勤被送往太和县人民医院治疗53天,花费医疗费用39355元,济南长久物流有限公司支付39355元。经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太公交认字(2014)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善荣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明记、刘爱勤无责任。经安徽泰和司法鉴定所皖泰字(2014)临鉴字第169号关于王明记伤残等三项鉴定意见书鉴定,王明记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休息期为175天,营养��112天,护理期112天。护理依赖评为完全护理依赖,但王明记的护理依赖是因原有老年性脑病,动脉硬化性脑病、肺气肿、肺炎,再加上轻度头部外伤及T7、L1压缩性骨折形成的,两者为主次关系。即王明记为完全护理依赖,外伤只起到加重和辅助作为,损伤的参与度为25%。王明记为上述鉴定支付鉴定费1800元。经安徽泰和司法鉴定所皖泰字(2014)临鉴字第168号关于刘爱勤伤残等三项鉴定意见书鉴定,刘爱勤的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休息期为140天,营养期84天,护理期84天。护理依赖评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但刘爱勤的护理依赖,主要是双股骨头坏死及右膝关节损伤形成的,股骨头坏死为原有疾病,膝关节损伤与原有疾病因果关系评定,主要是原有疾病造成的,刘爱勤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外伤只起到加重和辅助作为,损伤的参与度为25%。刘爱勤为上述鉴定支付鉴定费1800元。鲁A×××××货车于2014年4月16日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4年4月22日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陪险200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王明记于1944年6月24日出生,其户口为非农业户口。刘爱勤于1943年6月1日出生,其户口为农业户口。上述事实有刘爱勤、王明记身份证、王明记、刘爱勤户口本、王明记、刘爱勤所在的村委会及大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王明记、刘爱勤入住太和县人民医院病历及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王明记、刘爱勤伤残及三期鉴定意见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证明、医药发票及鉴定费发票、医疗费收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的太公交认字(2014)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善荣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明记、刘爱勤无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王明记今年70周岁,刘爱勤今年71周岁,在庭审中未提供其具有劳动能力和误工损失的证据,其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明记的伤残赔偿金应按10年计算,刘爱勤的伤残赔偿金应按9年计算。王明记系非农业户口,人身损害的伤残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同一事由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受害人既有城镇居民又有农村居民的,残疾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刘爱勤人身损害的伤残赔偿金等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刘爱勤的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和精��抚慰金应按21%计算为宜。王明记、刘爱勤要求被告赔偿其他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王明记的实际损失有:医疗费33927元、护理费5383.21元(101.57元×53天)、营养费3360元(30元×1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20元×53天)、伤残赔偿金69342元(23114元×10年×30﹪)、精神抚慰金18000元(60000元×30﹪)、护理依赖护理费92682.6元(101.57元×365天×10年×25﹪)、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265元(5元×53天),合计225819.81元。刘爱勤的实际损失有:医疗费39355元、护理费5383.21元(101.57元×53天)、营养费2520元(30元×8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20元×53天)、伤残赔偿金43685.46元(23114元×9年×21﹪)、精神抚慰金12600元(60000元×21﹪)、护理依赖护理费66731.49元(101.57元×365天×9年×80﹪×25﹪)、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265元(5元×53天),合计173400.16元。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陪险200000元,王明记、刘爱勤的损失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王明记各种损失190000元,赔偿刘爱勤各种损失130000元。王明记的下余损失35819.81元,济南长久物流有限公司已赔偿33927元,剩余损失1892.81元应由济南长久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刘爱勤的下余损失43400.16元,济南长久物流有限公司已赔偿39355元,剩余损失4045.16元应由济南长久物流有限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明记各种损失共计190000元,赔偿原告刘爱勤各种损失共计130000元;二、被告济南长久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明记各种损失共计1892.81元,赔偿原告刘爱勤各种损失共计4045.16元;三、驳回原告王明记、刘爱勤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1元,减半收取412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负担1350元,被告济南长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7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 翔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高曼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指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补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其他合理损失。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处理能力时止。受害人残疾不能恢复生活处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农村居民能提供在城镇合法的暂停证明,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短期回农村探亲等不视为中断),人身损害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农村户口的未成年人在城镇上学、生活的,人身损害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损害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是农村居民,但在生效判决宣告以前因法定事由成为城市居民的,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因同一事由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受害人既有城镇居民又有农村居民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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