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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澄法刑二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林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澄法刑二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女,成年。因吸毒于2014年8月8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澄海区看守所。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澄检公刑诉(2014)8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钊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日21时许,陈某某(另案处理)到被告人林某某家中,期间陈某某毒瘾发作,在征得被告人林某某同意后,陈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毒品冰毒和吸毒工具锡箔,与被告人林某某一起吸食毒品。2014年7月15日21时许,陈某某再次到被告人林某某家中,与被告人林某某一起吸食毒品冰毒。2014年8月7日,被告人林某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馥芬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赖 俊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