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1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原告牛某某诉被告梁某某、赵某某、高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某,梁某某,赵某某,高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某保险公司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1091号原告牛某某,男。被告梁某某,男。被告赵某某,男。被告高某某,男。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部。委托代理人赵某某2,系该公司职员。原告牛某某诉被告梁某某、赵某某、高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姚秋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被告梁某某、赵某某、高某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某、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某某诉称,2013年5月23日,被告梁某某驾驶被告赵某某所有的冀XXXX**小型轿车顺石青路由东南向西北行驶至115路汽车站终点站门前左转弯时与被告高某某驾驶的冀XXXX**小轿车由西北向东南方向行驶至该处相撞,致使被告梁某某驾驶的冀XXXX**小型轿车失控,掉头后又与停在路边的骑坐在电动自行车的李银存和停靠在路边的原告所有的冀A5L9**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银存受伤,四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梁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高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另肇事车辆冀XXXX**小轿车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肇事车冀A5L9**小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部长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2.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两保险公司均应在其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我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我车辆损失2750元,公估费200元,施救费300元,停车费450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部长安支公司在其承保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某某辩称,车坏了,该修理就修理。具体的我也不清楚,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主张费用过高,事故发生时车不是我开的,我只是车主。被告高某某辩称,有发票可以赔偿,依法赔偿。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在核实被保险人行驶证,驾驶人的驾驶证体检证明及原告行驶证合法有效后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公估费、停车费、施救费、邮寄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再交强险范围,我公司不予赔偿。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部长安支公司辩称,冀XXXX**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按照事故认定比例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诉讼费、公估费、停车费、邮寄费、邮寄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承担,施救费因未达到施救标准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10时30分许,被告梁某某驾驶冀XXXX**号小轿车顺石青路由东南向西北方向行驶至115路汽车站终点站前门左转弯时,与被告高某某驾驶冀XXXX**号小轿车由西北向东南方向行驶至该处相撞,致使被告梁某某驾驶的冀XXXX**号小轿车失控,调头后又与停在路边的骑坐在电动自行车上的李银存和停靠在路边的原告所有的冀A5L9**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至李银存受伤,四车损坏。此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新华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高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银存无责任。另查,因本次交通事故,在本院受理的(2014)新民初字第963号案中,李银存诉梁某某、赵某某、高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某保险公司营业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主张车损1500元;在本院受理的(2014)新民初字第1541号案中,高某某诉被告梁某某、赵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主张车辆损失10187元、公估费620元、施救费300元、停车费350元;在本院受理的(2014)新民初字第1547号案中,赵某某诉梁某某、高某某、某保险公司营业部,主张车辆损失2950元、施救费300元、停车费480元。再查,被告赵某某系事故车辆冀XXXX**号车的车主,其与被告梁某某系朋友关系,将冀XXXX**号车借予被告梁某某使用。冀XXXX**号车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2013年5月28日,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原告牛某某花费修车费2750元、公估费200元、施救费300元、停车费45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公估报告、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收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因被告梁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系借用关系,且被告梁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故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梁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牛某某花费修车费2750元,有公估报告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公估费2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施救费300元、停车费450元,提供两张收据为证,三被告质证称该收据不属于正规票据不予认可,考虑到该费用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花费,故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事故涉及多个受害方,故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受害方损失比例予以赔偿,应赔偿原告383.62元【2750元÷(2750元+10187元+1400元)×2000元】。某保险公司营业部长安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受害方损失比例予以赔偿779.59元【2750元÷(2750元+2905元+1400元)×2000元】,应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761.04元【(2750元+200元+300元+450元-383.62元-779.59元)×30%】。被告梁某某应赔偿原告1775.75元【(2750元+200元+300元+450元-383.62元-779.59元)×7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牛某某车辆损失383.62元。二、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牛某某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停车费,共计1775.75元。三、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部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牛某某779.59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牛某某761.04元。四、驳回原告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梁某某负担17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秋林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高康 更多数据: